(2015)隆昌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开强故意伤害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7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开强,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隆昌县双凤镇。2013年4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隆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开强与被害人牟某某在隆昌县双凤镇太平三岔路口“李三娃茶馆”打麻将过程中因口角发生抓扯,被告人刘开强用折叠水果刀手柄击打牟某某头部,将牟某某耳朵打伤,牟某某用茶馆堂屋的电风扇还击时,被告人刘开强用手中的水果刀刺中牟某某左边胸部一刀。经鉴定,牟某某胸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开强的家人代其赔偿了牟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牟某某的谅解。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刘开强主动到隆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龙某某、段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住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询问笔录,谅解书,隆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隆)公(物)鉴(活检)字(2015)6号鉴定文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开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开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开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