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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王民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苏喜玲、阎立平与阎立平、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喜玲,阎立平,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王民商初字第18号原告苏喜玲。委托代理人高燕,系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立平。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华阳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喜玲诉被告阎立平、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华阳社区居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喜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喜玲负担。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