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职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101号原告职某某,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战堂,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职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战堂,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1986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1988年1月1日生育男孩,杨某甲,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事经常吵嘴打架,夫妻矛盾升级,我实在无法承受,1988年2月离开被告家,从此不再与被告生活,双方分居26年。我与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已构成事实婚姻,我与被告已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在詹店镇办有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农历腊月十八举行的结婚典礼。杨某甲是1988年1月出生的,职某某是1988年农历二月十三离家走的,当时二月十三赶完会,十四走了。职某某狠心抛夫弃子与他人私奔,期间我多次到职某某母亲家寻找,寻找两年,之后我多方打听职某某,已与王某某在新郑生活。1990年我到村委会,乡派出所反映我的情况,都以重婚罪指责职某某,后乡领导,派出所民警与我一起到新郑将她带回,多方劝说,职某某同意与我好好生活。回家后职某某在家居住五天,又狠心将我和三岁儿子抛弃离家,又到王某某处生活。1995年职某某将我起诉,要和我离婚,开庭当日,群众谴责职某某犯重婚罪,法院协调不予离婚,至今职某某没有受到法律制裁。现在我已将杨某甲抚养成人,期间职某某没有尽到作为一个母亲该尽的责任,希望法院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我不同意离婚。别的也没有啥。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乔庙乡千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系事实婚姻,另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过长,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办理过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腊月十八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生子杨某甲1988年1月1日出生,已成年,原、被告已近50周岁,因家庭矛盾,原告职某某1988农历二月十三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在新郑市生活,1990年,被告杨某某到村委会、派出所反映原告职某某犯重婚罪,派出所民警与被告一起到新郑市将原告带回被告家,原告在家居住5天后,再次离开被告家回到新郑与他人同居生活。1995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申请撤诉。双方自1995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有近20年时间,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分居至今,分居时间长达20年,双方经调解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3000元经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职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经济赔偿3000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职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