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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四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马洪海为与被告朱永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海,朱永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四民初字第30号原告马洪海,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朱永涛,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原告马洪海为与被告朱永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海、被告朱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由被告朱永涛、马文海为姜万义担保在原告处购买小轿车欠款4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月1日前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姜万义及担保人索要欠款,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朱永涛偿还欠款。被告辩称:担保的事实存在,但是没有能力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如何给付担保借款。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提供欠据一枚。证明:在2014年1月1号姜万义在原告处购买帝豪EC715型号车,欠款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前,担保人为马文海、朱永涛。被告质证意见:欠条属实,担保属实。评析认证:被告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1月1日,朱永涛、马文海为姜万义担保在原告处购买帝豪EC715型号小轿车欠款4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月1日前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姜万义及担保人索要欠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朱永涛担保属实。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欠款人姜万义在原告处买车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给付一部分车款后,尚欠40000元未予给付,也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买卖合同确定之时,朱永涛为欠款人担保,虽未签订单独的担保合同,但双方的担保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已成立。当事人及保证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所以二保证人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只要求两个保证人之一的朱永涛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马洪海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朱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洪海担保欠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朱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