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曾因犯惯窃罪、盗窃罪,分别于1983年9月、1990年7月被太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7月、2003年6月、2005年12月、200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5月8日被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4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高某至太仓市城厢镇新毛幼儿园北侧教师楼下,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处的华生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高某至太仓市城厢镇新毛幼儿园北侧教师楼下,采用推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处的华生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6元,窃后在运赃途中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高某处调取被窃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马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马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及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高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羁押的十三天。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朋朋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