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北蔡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蔡旭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北蔡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广辉,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旭东,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北蔡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蔡旭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平、被告蔡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北蔡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蔡家村委)诉称,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15年的莱州市果园承包合同书,被告承包原告果园10亩,承包期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现承包期已届满,原告已收回承包果园,但被告累计拖欠承包费10286.60元。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0286.6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蔡旭东辩称,1999年签订的合同对,但期限15年不对,从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是15年10个月;被告承包的是土地不是果园,且够不够10亩我也不清楚,因为和我相邻的蔡广明家承包地也是10亩,但是他的土地比我的宽70公分,长短一样。果树是我们自己栽种的;承包期已满,但是原告没有收回果园,原告想收回,我们没让他收;承包费我不欠原告,按照合同的话,原告应该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北蔡家村委主张,199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旭东签订“莱州市果园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小东西的集体果园10亩,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15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被告承担的承包费采取以现金上缴的方法,逐年缴纳。1999年至2003年免交;2004年至2005年每亩50元,折款500元;2006年至2008年每亩100元,折款1000元;2009年至2013年每亩150元,折款1500元。每年的承包费必须于当年的11月30日前全部缴清。在承包期内,被告负担国家农业税、特产税。被告自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签订的合同。为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果园承包合同书”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称该合同与其手中的承包合同不一样,原告的合同有改动的痕迹:1、第一页的合同截止时间不一样,应是2014年而非原告合同上的2013年;2、在第二页交纳承包费指标表上的起止时间也不一样;其他都一样,并提交了“莱州市果园承包合同书”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没异议,称从合同书的起止时间算从1999年1月1日到2014年11月1日,时间是15年10个月,与合同约定的15年承包期相矛盾,因此原告发现了问题之后,将保存在村委的合同书的起止时间,以及承包费指标交费起止年限进行改动,并无不妥。被告称原告方自己擅自变更合同违约,应该按照未改动前的合同为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0286.60元,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从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免交承包费,但应交农业税708元;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应交承包费50元,两年承包费共计1000元;2007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承包费100元,三年承包费共计3000元;2010年1月1日到2014年11月1日,每年每亩承包费150元,五年承包费共计7500元;以上合计12208元。再扣除2001年退税款386.40元、被告已交纳的承包费1535元(其中2007年交500元、2009年交635元、2010年交400元),现尚欠承包费10286.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数额和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但称未交纳承包费是因为原告在2001年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费用,被告不服,所以拒交。后来村委直接把被告卖麦子款扣掉,抵顶承包费,从此以后被告就没交承包费。后到蔡广辉任村委主任时,大约是2005年,又向被告收取承包费(包括农业税和村提留,村提留就是指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费用),现在农业税是零,农业税是按照原来的标准每年每亩23.60元收取的,被告继续拒交。2004年、2007年受灾,造成大量减产,2013年因为大雨,导致有些树木涝死,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应当协商处理,但未协商过。原告不认可对被告主张的不交纳承包费的理由。另,原告称已收回涉案承包土地,被告不认可。双方均未再提供出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包本村土地,其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交纳承包费用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辩称的因受灾减产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协商处理,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且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旭东给付原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北蔡家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0286.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