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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洪涛与林春洪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洪涛,林春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保字第19号申请人张洪涛,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申请人林春洪,男,1973年9月26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申请人张洪涛与被申请人林春洪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林春洪名下的蒙X号XX汽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林春洪名下的蒙X号XX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二、将申请人张洪涛名下的满洲里市经济合作区XX小区XX号楼X-X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存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