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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召华与朱士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召华,朱士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孙召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孙秀丽。被告:朱士元,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原告孙召华与被告朱士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召华诉称,2013年3月份,我与被告合伙经营河北省大名县杨桥镇砖瓦厂,后因经营原因,双方协议商定我退出合伙。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应偿还我现金77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给我出具欠款欠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并认可如不按时还款,我可在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至今,被告仍未按欠据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据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士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被告及另外一人合伙经营河北省大名县杨桥镇砖厂,后来另外一人退出合伙。因经营原因,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出具了证明一份。因原告一共投资了128000元,2013年6月15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应退给原告77000元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前将款项还清,并约定如不按时还款可在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两份证明均有证明人刘翠昌在上面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3月2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第一、原告方陈述,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和经过。第二、2013年6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的事实。第三、2013年6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和双方就还款日期及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砖瓦厂,后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退还原告7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纠纷管辖法院,并由证明人刘翠昌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未能将款项按约定偿还给原告,原告按约定起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欠款77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士元偿还原告孙召华欠款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布乃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