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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有权与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权,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吴有权,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东湖居。法定代理人:吴全东,男,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吴敏辉,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罗发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连滔,该院副科长。原告吴有权诉被告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权的法定代理人吴全东及委托代理人吴敏辉,被告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欧琅、冯连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医院确诊王红梅怀孕,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王红梅在被告医院进行常规产前检查,期间抽血、验尿共10次,超声检查5次(其中2次为多普勒超声检查)。2011年5月11日王红梅在被告医院顺产一新生儿即原告,新生儿经被告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外耳道闭锁、2、新生儿低血糖症、3、先天性心脏病。畸形婴儿的产生是由于被告疏于履行医疗职责造成,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为治疗畸形耳朵、心脏等需费用13万元,精神赔偿2万元。因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5万元和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伤残及医疗事故鉴定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医院在诊断及治疗上存在过错。被告医院的治疗是按照相关检查常规操作,继发孔房间隔+动脉导管未闭的诊断只能在胎儿出生后才能作出,这与胎儿本身发育情况及产前超声的性能局限性有关,医院不存在“疏于履行医疗职责”。左外耳道闭锁的项目不在《广东省卫生厅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之《产前超声检查技术指南》(粤卫2006205号)规定的必诊范围之内,畸形婴儿的产生与被告的医疗检查行为无关,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王红梅因怀孕在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在被告医院进行了5次超声检查,其中两次为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2011年2月18日和2011年4月20日,检查部位:Ⅱ级产前超声检查),三次二维超声检查(2010年9月17日、11月15日、2011年4月16日,检查部位:Ⅰ级产前超声检查)。2011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医院出生。2011年5月16日,被告医院诊断原告:新生儿低血糖症、左外耳道闭锁、先天性心脏病、继发孔房间膈缺损+动脉导管未闭。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医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请求对原告母亲王红梅所进行的产检与原告所患左耳道闭锁、新生儿低血糖症、先天性心脏病之间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肇庆市医学会经鉴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肇庆医鉴(2013)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患儿吴有权母亲王红梅在怀孕期间作5次常规超声产前检查中,没有违反相关规范及常规医疗行为,对孕妇作胎儿Ⅱ级产前超声检查,符合相关要求;广东省卫生厅的相关诊断技术规定,胎儿耳廓,外耳道不在超检查范围;目前产前超声关于胎儿耳的观察以及耳大小发育过程、耳畸形的诊断和标准,国内外文献报道较少,胎儿耳部很容易受胎儿体位的影响以及附属物遮挡,耳的显示较困难,实际临床操作中由于胎儿耳廓较小,耳的冠状切面很难显示,外耳道闭锁Ⅱ级产前超声检查难以作出正确诊断;产前超声检查不能发现所有的胎儿畸形,部分胎儿及其附属物不能完全被检出,因此,诊继准确率不能达100%;患儿母亲在怀孕期间未按医方的预约要求在孕18-24周来进行Ⅱ级产前超声检查,而在孕27周来检查,错过检查胎儿畸形最佳时机;医方存在对孕妇作Ⅱ级产前超声检查时无签署知情同意书的不足,医方的产前检查及存在的不足与左外耳道闭锁等畸形患儿出生无因果关系,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鉴定本例不属医疗事故。”原告对此结论不服,请求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函》,称“由于本中心技术能力有限,难以确切判断原告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缺乏相应证定标准,无法对伤残等级级、护理依赖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故我中心无法对本案作出明确鉴定意见。……我中心不予受理此案,并将病历资料等一并退回。”原告质证此函后,认为需另行选择其他鉴定机构继续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此后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中大法鉴(2014)函字第1379号《答复函》,称“因本案已于2013年1月30日由肇庆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现有材料,未发现有对该鉴定意见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新材料补充,故此,本中心经集体讨论后,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原告对此结果仍不满意,再次要求另择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最终本院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称“我所在了解委托事项要求及详阅鉴定材料的基础上,因考虑无法邀请相关专家进行会鉴/会诊,决定不予受理吴有权医疗过错鉴定一案,并退回所有鉴定材料。”另查明,吴全东为原告的父亲。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母亲因怀孕在被告医院产检。原告出生后,被诊断为新生儿低血糖症、左外耳道闭锁、先天性心脏病、继发孔房间膈缺损+动脉导管未闭。原告请求被告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赔偿其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住院围产期病历、超声检查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本案经过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三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均无法证实被告医院对王红梅产前检查行为与原告患新生儿低血糖症、左外耳道闭锁、先天性心脏病、继发孔房间膈缺损+动脉导管未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医院的行为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医院存在疏于履行医疗职责行为。鉴此,被告医院为原告母亲王红梅进行产前检查的行为不存在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被告医院不应承担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责任。原告主张治疗上述疾病预计需13万元费用,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亦无相关证据予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各次鉴定费用分别由提出鉴定申请人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有权的全部诉讼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吴有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思奇审判员  邓杰明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应 捷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