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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彭晓军与刘力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军,刘力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彭晓军,男,汉族,额尔古纳市某修理部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刘力强,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晓军诉被告刘力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晓军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晓军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晓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晓军负担。审判员  白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