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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郓城县西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张庄办事处路段时,因观察不细,与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乙(男,殁年65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某乙及被告人马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二人被送往郓城县诚信医院治疗,被害人张某乙因原先性脑干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错裂伤,颅骨骨折,脑组织液化坏死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逃离医院。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行为,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马某甲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的谅解。另,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马某甲自动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甲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甲、马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后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福彪审 判 员  徐玉卿人民陪审员  乔庆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