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肃南县昌乐矿业公司与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南县昌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闫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肃南县昌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组织机构代码:07678678-3公司地址:肃南县祁丰藏族乡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甘肃省瓜州县人。被告闫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甘肃省瓜州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学祥,男,系甘肃肃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肃南县昌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某某在原告的矿上干活发生事故后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肃劳人仲字(20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50135.68元。该裁决书裁决时参照2013年度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0399元的标准,确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33元是错误的,且被告在原告的矿上只干了几天活,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50135.68元。被告辩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到原告的石灰石矿务工,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为9000元。同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矿上干活时左眼受伤,先后在嘉峪关市酒钢医院、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万余元,但仍未保住被告的左眼,致使被告的左眼球被摘除永久失明。现因被告左眼失明的原因导致右眼眼压过高,被告需长期依靠治疗不断从安西县往返西安、北京等地治疗。2014年6月30日,被告的伤经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0日经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5年2月17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50135.68元。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一、依法撤销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肃劳人仲字(2014)9号仲裁裁决;二、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399元(12个月x5033.25元/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598.50元(5033.25元/月x18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598.50元(5033.25元/月x18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598.50元(5033.25元/月x18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4935元(70天x70.50元/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32.85元;7、交通费1672.50元;8、住宿费960元;9、医疗费16106.68元;10、残疾器具更换费用及相应的手术费共计96000元(计算36年,每次镜片49000元,手术费11000元,义眼胎5000元未计算)。以上10项合计457901.5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闫某某在原告肃南县昌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肃南县祁丰乡境内的石灰石矿务工,从事采矿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矿上开采矿石时因潜孔钻被卡住,被告在排除故障时,潜孔钻突然转动,高压风将钻孔内的杂物吹到被告眼睛里,导致被告左眼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挫伤;2.左眼玻璃体积血;3.左眼球萎缩行左眼球摘除手术。被告先后在嘉峪关市酒钢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等地治疗。2014年6月30日,被告的伤经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0日,经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肃南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肃劳人仲字(20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59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59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598.5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0399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7元、交通费1672.50元、住宿费960元、医药费16106.68元,以上9项合计350135.68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除对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的工资数额、交通费有异议外,对被告受伤后先后在嘉峪关市酒钢医院、西安西京医院等地住院治疗70天的事实及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960元、医药费16106.68元等费用均无异议。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由被告家属护理。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给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50元、生活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肃劳人仲案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张劳鉴(2014)25号《关于彭福军等22名因工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及本院向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的肃劳人仲案字(2014)第13号仲裁案卷相关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某在原告肃南县昌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矿山务工时受伤,并经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五级伤残,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申办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的被告闫某某的月工资数额为5033.25元数额过高,认定不当,应当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每月2000元计算的意见,经本院庭审审查,肃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时参照甘肃省2013年度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0399元,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33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到原告的矿山干活,2013年10月15日因工受伤,工作时间尚不满1个月,原告确不能向法庭提交被告的工资发放表。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伤于2014年6月30日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五级伤残,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本院法庭辩论终结前2014年度公布的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计算,应认定为3620.25元。原告提出的被告工资数额按照2000元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甘肃省瓜州县公证处对证人牛举国、贺天军证言进行公正的(2014)瓜证字第57号、第58号公证书2份,因该2名证人均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故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其工资数额按照甘肃省2013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5033元计算的主张,因数额过高,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残疾器具更换费用及相应的手术费共计96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西安中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书》1份,证明其左眼球摘除术后,眼胎植入眼丸,眼丸3—6年需更换一次。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安装残疾辅助器具,须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或医疗机构的鉴定证明,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及后期手术更换费用,且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被告在反诉请求中提出依法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庭审审查该请求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164.50元(3620.25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164.50元(3620.25元×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64.50元(3620.25元×18个月)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3443元(3620.25元×12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47.25元(3620.25元÷30×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交通费)5068.35元(3620.25元×2%×70天)、住宿费960元、医疗费16106.68元。以上8项合计269518.78元。本院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肃南县昌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肃南县昌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闫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16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16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64.5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344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交通费)5068.35元、住宿费960元、医疗费16106.68元。以上8项合计269518.78元。扣除原告已经给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050元、生活费4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63068.7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肃南县昌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肃南县昌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根 生审 判 员 朱 满人民陪审员 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玛尔建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两年内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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