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诉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原名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法定代表人***,总队长。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培生,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以下简称中天空港)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泰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空港的委托代理人齐长红、贺小平,被上诉人宝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宝泰龙公司作为供方,中天空港(原企业名称为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作为需方,签订了《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研发及产业配套用房;混凝土供应量以供方随车送货单经工地收料员签字后为准进行结算,需方需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供砼开始后,双方每月核对一次该月供砼的数量、金额;工程结构封顶后需方需付清总货款的60%,余下40%的货款在2011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宝泰龙公司自2009年10月底开始按要求向工地送货,双方也按合同约定定期对宝泰龙公司供砼量和金额进行书面确认。中天空港自2010年5月5日起陆续向宝泰龙公司支付了部分的货款。2011年11月23日,中天空港出具一份《付款计划》,内容涉及:宝泰龙公司累计向中天空港供砼约2,4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左右,已付1,580万元,余款800万元左右,经协商确定以下付款计划;2011年11月份支付100万元整,2012年1月份(春节前)支付4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预计2012年4月20日支付150万元,工程决算50天内预计2012年7月20日付清剩余款约150万元整。宝泰龙公司也在该《付款计划》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此后,宝泰龙公司又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陆续向中天空港提供了部分商品砼。中天空港于2011年11月25日向宝泰龙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了30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了200万元。2014年3月25日,中天空港向宝泰龙公司出具一份《备忘录》,内容涉及:中天空港尚未向宝泰龙公司支付的材料尾款,原则上将在项目审计完毕之后予以支付,预计将在2014年5月底之前付清尾款,请宝泰龙公司予以谅解等。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中天空港尚欠宝泰龙公司货款2,522,745元未付。故宝泰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中天空港向宝泰龙公司支付商品砼款2,522,745元,并向宝泰龙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0日起算至2013年2月5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为66,333.33元;以2,522,745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天空港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于中天空港尚欠宝泰龙公司货款2,522,745元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约定了中天空港向宝泰龙公司支付上述尾款的条件或期限。宝泰龙公司认为,双方在《付款计划》中约定“工程决算50天内预计2012年7月20日付清剩余款”,由于业主方尚未与宝泰龙公司进行决算,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宝泰龙公司则认为中天空港最迟应在2012年7月20日付清余款。对此,该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合同约定看。中天空港本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在双方协商形成《付款计划》时,已经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付款计划》的约定应当是对付款期限进行调整。其次,从《付款计划》所使用的文字来看。“工程决算50天内预计2012年7月20日”更倾向于确定的是一个时间点(2012年7月20日)而非以决算完成为条件。再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考虑。工程决算主要是对工程量、金额等进行计算,但本案宝泰龙公司与中天空港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至今已两年有余,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中天空港欠款的金额并无异议,因此,中天空港与业主方是否完成结算对于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金额并无影响。综上,该院认为,双方在《付款计划》中约定的付款计划应当是宝泰龙公司对中天空港付款期限给予的宽限期,而非约定了付款条件,因此,中天空港最迟应在2012年7月20日付清剩余货款。故该院对中天空港以业主方未完成决算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予认可,对宝泰龙公司要求中天空港支付剩余货款2,522,7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天空港拖欠货款,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宝泰龙公司相应的损失。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宝泰龙公司主张以中天空港欠款时间分段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尽管中天空港曾向宝泰龙公司出具《备忘录》,其中提到将在2014年5月底付清余款,但该文件系中天空港单方出具,宝泰龙公司并未明确对此表示同意。因此,中天空港仍应按双方此前达成的约定最迟在2012年7月20日付清余款,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2年7月21日起算。由于中天空港在2013年2月5日已经支付了货款200万元,故该笔款项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已可以明确,宝泰龙公司计算的金额也并无不妥,该院可予支持。另外,中天空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有关书面意见中要求宝泰龙公司向其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由于宝泰龙公司是否迟延供货并不影响中天空港履行本案中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不予处理,中天空港可另案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天空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泰龙公司货款2,522,745元;二、中天空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泰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算至2013年2月5日为66,333.33元;以2,522,7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308元、减半收取计15,1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4元,由中天空港负担。中天空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系争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因为在2011年11月23日,双方当事人就已供混凝土价款、已付款以及未付款等事宜签订《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了未付款的付款时间,该《付款计划》第四项明确了剩余款项150万元在工程决算后的50天内支付,其中2012年7月20日系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决算预计和估算的时间,而并非以此时间作为最后付款日期,双方当事人对此约定均知晓,而原审判决将2012年7月20日认定为一个应付款时间点是错误的;从《付款计划》的其他条款中也能印证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以“工程决算完毕”为付款条件。二、原审判决认定中天空港违约并支付宝泰龙公司工程款利息错误,在原审中中天空港以宝泰龙公司存在违约为由抗辩不应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却未作处理,显属错误,因为中天空港有证据证明宝泰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中天空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宝泰龙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宝泰龙公司不同意中天空港的上诉请求并辩称:基于相关合同的约定,最后付款时间应当在2011年10月30日之前,经过中天空港再三请求,给予了中天空港延长的付款期限,如果按照中天空港的逻辑,中天空港至今仍无需支付剩余款项,这种推理显然是错误的,关于中天空港所主张的宝泰龙公司延迟交货的情况,中天空港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天空港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总价款4.2亿元,其中约定了违约金比例,由于宝泰龙公司延期供货而导致中天空港承担违约金金额为210万元。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系争《付款计划》第三条约定预计2012年4月20日支付150万元,并能证明付款计划第四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工程决算50天,而非2012年7月20日。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建设方张江公司委托建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均未完成,证明付款计划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来。宝泰龙公司对中天空港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些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宝泰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天空港提供的证据一系为了证明宝泰龙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但宝泰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中天空港支付利息的事实并无实质上的影响,故中天空港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中天空港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该两组证据均为证明中天空港所主张的尾款支付日并非2012年7月20日,本院认为系争工程是否决算属客观事实,但该些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尾款应支付的确切时间,故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亦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于2014年12月16日经工商管理局房山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天空港。本院认为,根据中天空港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天空港向宝泰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剩余尾款的期限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签订《付款计划》的目的进行分析,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中天空港应支付剩余货款时间原为2011年10月30日,《付款计划》实质上系宝泰龙公司对中天空港的付款期限作了顺延,虽然在该《付款计划》中对于工程款剩余尾款的支付日期约定并不明确,但即便按照《付款计划》中的2012年7月20日的期限亦远晚于原《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尾款支付时间;其次,对工程决算的实际日期进行分析,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付款计划》约定了支付尾款的期限包括了“工程决算50天内”的措辞,但工程决算至今仍未进行完毕,中天空港如基于此事由拒付尾款,显然对宝泰龙公司显失公平。鉴于此,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尾款支付日期应为2012年7月20日,“工程决算50天内”系对2012年7月20日的解释更为合理,本院对中天空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还注意到中天空港主张宝泰龙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中天空港基于宝泰龙公司的违约事实亦有权拒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天空港以该事由抗辩拒绝履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义务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如要追究宝泰龙公司的违约责任,其在原审中也未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对中天空港的该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中天空港可另行提出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天空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应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8元,由上诉人中天空港(北京)建设工程总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