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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佩霞与第一被告刘国海、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佩霞,刘国海,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罗佩霞,女,汉族,1938年12月23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尔雅巷。委托代理人:刘展辉,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刘国海,男,汉族,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下埔路*号。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麦地路73号愉景大厦。法定代表人:赖达扬。委托代理人:付伟勇,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南坛东路**号。原告罗佩霞诉第一被告刘国海、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佩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展辉,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到庭法人委托代理人付伟勇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刘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佩霞诉称,2012年6月19日,甲方刘国海、乙方罗佩霞、丙方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Y500,000.00),同时甲方以座落于惠州市下埔麦科特大道73号安鸿商务大厦14层01号房中50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注:该抵押担保未向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丙方为甲、乙双方的借款作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给乙方止。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结算,按月支付利息给乙方。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详见附件一《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了伍拾万元人民币(¥500000)(见附件二《收据》,),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每月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之后,甲方按月利率l%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0日,2012年11月1日,甲方刘国海、乙方罗佩霞、丙方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同时甲方以座落于惠州市下埔麦科特大道73号安鸿商务大厦13层01号房中120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注:该抵押担保未向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丙方为甲、乙双方的借款作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给乙方止。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结算,按月支付利息给乙方。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详见附件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万支付了壹佰贰拾万元人民币(¥1200000)(见附件四《收据》,),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每月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乙后,甲方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0日,至今甲方仍欠乙方本金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利息贰拾柒万贰仟元(¥272000),经多次催收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刘国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壹佰柒拾万元,利息贰拾柒万贰仟元给原告,因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作保证担保,甲方提供的房产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因此请求判令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国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壹佰染拾万元(l700000元)人民币,利息贰拾柒万贰仟(272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元人民币按月利率1.5%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刘国海偿还借款全部本息给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刘国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关证据。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事实,但是借钱是借给被告二,原告应该知道这个情况的,原告应该是没见过刘国海本人的。当时刘国海出现是为了方便操作,因为我司很多物业是登记在刘国海名下的。事实上借钱和用钱都是被告二。被告二有物业和资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罗佩霞作为乙方,第一被告刘国海作为甲方、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结算,即人民币7500元向乙方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半年,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同时丙方对甲方所借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给乙方止。同日,第一被告刘国海、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罗佩霞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注明:“今收到罗佩霞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罗佩霞作为乙方,第一被告刘国海作为甲方、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又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结算,即人民币18000元向乙方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半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同时丙方对甲方所借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款给乙方止。同日,第一被告刘国海、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罗佩霞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注明:“今收到罗佩霞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称:“被告按合同每月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之后,其后按月利率l%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0日,本金未偿还。”庭审期间,第二被告称:“原告在本案的借款是换单的,也就是以前借了很多笔,到期后又继续将原来借款借给我们,然后写了新的合同。”另查,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其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罗佩霞主张第一被告刘国海欠其借款1700000元,提交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流水等等证据为证,故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故原告诉请利息应从2013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第二被告系该借款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刘国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佩霞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及其利息(以17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被告刘国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48元,由第一被告刘国海、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审 判 员  贺晔晖代理审判员  许佳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立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