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陈再松,李玲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587号。负责人王益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系职员。被告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堤塘路。法定代表人陈再松。被告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阮棉贤。被告陈再松。被告李玲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陈再松、李玲飞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垫付款本金1529928.58元以及垫付款的逾期罚息与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陈再松、李玲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李玲飞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5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陈再松、李玲飞(公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3012014000117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贰点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商业汇票,由编号为33100420140001668号《权利质押合同》和编号为331005201300189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共同担保;商业汇票号码为1030005123299813,汇票金额为2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420140001668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3303012014000117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出质人同意以存单出质,暂作价66万元;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2013年12月2日,被告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陈再松、李玲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5201300189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陈再松、李玲飞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4年7月21日,原告扣除质押存单及相关利息合计670071.42元后,垫付承兑票款本金1529928.58元。本院认为,罚息本身已具有惩罚的性质,原告诉请对其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关于编号为3303012014000117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垫付款本金1529928.58元及罚息(以1529928.5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日利率0.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陈再松、李玲飞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5201300189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05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陈再松、李玲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69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8929元,由被告浙江高信鞋业有限公司、浙江路标鞋业有限公司、陈再松、李玲飞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6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