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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2015)梧民二终字第36号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岑溪市建筑材料物资公司、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广西岑溪华建水泥厂、广西岑溪市华建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岑溪市建筑材料物资公司,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广西岑溪华建水泥厂,广西岑溪市华建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法定代表人:陈臻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容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溪市建筑材料物资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法定代表人:陈义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波,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法定代表人:黎权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瑶,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岑溪华建水泥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糯垌镇。法定代表人:姚毓鹏,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岑溪市华建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法定代表人:苏焕敏,负责人。上诉人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岑溪市建筑材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岑溪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岑溪国土局)、广西岑溪华建水泥厂、广西岑溪市华建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容强、吴华,被上诉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波,被上诉人岑溪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瑶,被上诉人广西岑溪市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广西岑溪华建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姚毓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5日,被告建材公司与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313),约定:建材公司向建设投资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石材荒料和板材,借款期限为1993年3月15日至1994年3月15日,月利率8.64‰,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20%利息;岑溪县水泥厂盖公章确认为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建设投资公司向建材公司发放支付了1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建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1996年及1997年,建材公司签收了建设投资公司向其催还贷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但未偿还借款本息。因建设银行机构改革,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园湖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园湖支行)1998年12月1日承接了建设投资公司对建材公司的债权,建设投资公司于1998年12月23日向建材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建行园湖支行1999年12月27日向建材公司送达《债权数额核对单》;2000年6月30日,建行园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园湖支行将其对建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向建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01年9月18日,建行广西区分行和信达公司向建材公司及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催收欠款;2002年9月1日,信达公司把涉案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SouthgateMasterFundLLC并受SouthgateMasterFundLLC委托管理清收债权。2002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建材公司和担保人催收欠款,后与广西黄金龙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龙公司)签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处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书》,把SouthgateMasterFundLLC的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黄金龙公司;2004年11月27日,信达公司和黄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炳初、徐浩萍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在南宁市邮政营业局把信达公司和黄金龙公司共同出具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担保权利转让及主张通知书》用挂号信分别寄发给建材公司和岑溪县水泥厂;黄金龙公司先后于2005年2月24日、2007年2月16日、2009年1月22日、2011年1月20日和2013年1月17日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债权催收公告》,向建材公司及担保人催收欠款;2013年2月21日,黄金龙公司向建材公司及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其将本案涉案债权转让给广西鸿达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并催促债务人、担保人向鸿达公司还款;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鸿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鸿达公司的涉案债权,2013年10月10日,鸿达公司与原告共同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公告债权转让事项及催收欠款[上述刊登公告的报刊为《广西政法报》、《法治快报》或《广西法治日报》];2014年1月23日,建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义文签收原告2013年10月9日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建材公司、担保人岑溪县水泥厂没有向建行园湖支行、信达公司及后来的债权受让人偿还借款本息。建材公司是1991年12月10日设立的原岑溪建材局的下属国营企业法人,其主管部门是岑溪建材局;随着机构变动,岑溪建材局1992年划归岑溪县地质矿产管理委员会管理,1998年地质矿产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岑溪市地质矿产管理局(即地矿局),2002年3月28日,岑溪市人民政府[岑政发(2002)20号]文件确定原岑溪市地质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能划入岑溪市国土资源局。担保人岑溪县水泥厂是国营企业法人,1993年8月18日,以该厂为核心企业组建地区华建集团公司,该厂并入地区华建集团公司,后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时该厂被取消企业法人资格;1997年10月9日,地区华建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岑溪市华建集团公司,2000年3月又变更为广西岑溪市华建公司。广西岑溪华建水泥厂是原岑溪县水泥厂(中方)与香港泰星实业有限公司(港方)合资经营的中外合资企业;2004年12月23日,原岑溪县(市)水泥厂名称变更为广西岑溪市华建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是特定时期、特定背景下国家对解决、化解计划经济时代遗留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和商业性金融不良债权和对防范金融风险的特殊处置行为,因此,对国有企业债务人建材公司未归还借款所形成的不良债权的处理,应适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裁判。对于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的适格性,国家政策规定不准介入的组织和个人如国家公务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等不适格者不得购买金融不良债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程序应当具备公正性和合法性,转让过程中的评估、公告、批准、登记、备案、拍卖等诸环节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原则。原告的证据表明,信达公司受让建行园湖支行对建材公司的债权后,历经四次转让,最后转让到原告,原告只提供各次债权转让和催收债权的公告反映债权转让过程,但没有关于各次债权转让是否符合转让处置程序和各受让人受让资格的适格性证据,也没有提供各次债权转让的转让合同以证明权利的合法性和权利范围;就原告现有的证据,其无法证实其已合法取得了其所受让的债权,故而,原告诉请被告建材公司向其偿还建材公司借建设投资公司贷款本息的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华建公司是担保人岑溪县水泥厂名称变更后的企业法人,原岑溪县水泥厂是华建水泥厂的合资占股中方,基于原告诉请建材公司向其偿还贷款本息缺乏充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被告华建水泥厂、华建公司和岑溪国土局对被告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和基础,亦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岑溪市建筑材料物资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广西岑溪华建水泥厂、广西岑溪市华建公司、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岑溪市建筑材料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荷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权转让并没有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以证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建材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上诉人岑溪国土局作为建材公司的主管部门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上诉人广西岑溪华建水泥厂及被上诉人广西岑溪市华建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材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二审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岑溪国土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二审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西岑溪市华建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二审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西岑溪华建水泥厂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荷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岑溪国土局及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上诉人广西岑溪华建水泥厂及被上诉人广西岑溪市华建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及其他相关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㈠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000年6月30日,建行园湖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园湖支行将其对建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2002年9月1日,信达公司又把涉案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SouthgateMasterFundLLC并受SouthgateMasterFundLLC委托管理清收债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建行园湖支行及信达公司在本案涉案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应认定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在此问题上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㈡关于上诉人荷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3年3月15日至1994年3月15日,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4年3月16日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于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向建材公司送达过《催收贷款通知书》、《债权数额核对单》、《债权转让通知》等,均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建行广西区分行和信达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向建材公司及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信达公司把涉案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SouthgateMasterFundLLC时于2002年11月29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十二条规定》)第十条关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等规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信达公司代表SouthgateMasterFundLLC把涉案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黄金龙公司,并于2004年11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在南宁市邮政营业局把《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担保权利转让及主张通知书》用挂号信分别寄发给建材公司和石材公司,此行为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04年11月28日起重新计算。黄金龙公司取得本案涉案债权后,先后于2005年2月24日、2007年2月16日、2009年1月22日、2011年1月20日和2013年1月17日以公告方式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和《债权催收公告》向建材公司及担保人催收欠款,黄金龙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第一,依照《十二条规定》第十二条关于“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的规定,无限制条件采取公告方式主张债权的仅限于国有银行和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特殊债权。黄金龙公司并不属于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在收购本案涉案债权后,该债权已由特殊债权转化为普通债权,黄金龙公司以公告方式主张债权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在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建材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并非下落不明,其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变更,不存在无法主张权利情形,黄金龙公司以公告方式主张债权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三,虽然上诉人荷城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建材公司直接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但建材公司法人代表陈义文的签收行为仅表明收到了该通知,并无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综上,本案涉案债权于2006年11月28日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建材公司在一、二审阶段提出的关于上诉人荷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上诉人荷城公司于2014的1月17日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㈢关于被上诉人广西岑溪华建水泥厂、广西岑溪市华建公司、岑溪国土局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上诉人荷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其请求被上诉人广西岑溪华建水泥厂、广西岑溪市华建公司、岑溪国土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判决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对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贵港市荷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松贤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