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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广宁县嘉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宁县汇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冯志云,黄飞连,欧梓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广宁县嘉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宁县汇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冯志云,黄飞连,欧梓宗,欧梓雄,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广宁县金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蒋振流,行长。诉讼代理人陈芍妍,系该行职员。诉讼代理人岑彦臻,系该行职员。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科技东路35号,注册号:440103000006339。法定代表人冯志云。被告广宁县嘉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441223000007944。法定代表人董泽标。被告广宁县汇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441223000007952。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被告冯志云,男,汉族。被告黄飞连,女,汉族。被告欧梓宗,男,汉族。被告欧梓雄,男,汉族。被告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00号一座2304室之三,注册号:440602000174223。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被告广宁县金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441223000015057。法定代表人谭春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广宁县嘉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广宁县汇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冯志云、黄飞连、欧梓宗、欧梓雄、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鸿公司)、广宁县金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芍妍、岑彦臻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麦田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GDK4766301201411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麦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对于逾期贷款及利息,按基础利率水平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来计收罚息和复利,浮动周期为12个月;首个浮动周期以逾期开始计算,基础利率为6.9%;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基础利率;贷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全部借款。原告与麦田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GDK47663012014112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麦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对于逾期贷款及利息,按基础利率水平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来计收罚息和复利,浮动周期为12个月;首个浮动周期以逾期开始计算,基础利率为6.9%;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基础利率;贷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全部借款。原告与麦田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GDK47663012014124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麦田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对于逾期贷款及利息,按基础利率水平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来计收罚息和复利,浮动周期为12个月;首个浮动周期以逾期开始计算,基础利率为6.7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基础利率;贷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全部借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7月18日,原告分别与嘉悦公司、汇融公司、冯志云、黄飞连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22227、GBZ476630120122228、GBZ476630120122229、GBZ47663012012223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嘉悦公司、汇融公司、冯志云、黄飞连为原告与麦田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在最高本金金额为1.3亿元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欧梓宗作为黄飞连的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7月14日,原告分别与欧梓宗、欧梓雄签订了编号为GBZ476630120142208、GBZ4766301201422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欧梓宗、欧梓雄为原告与麦田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在最高本金金额为1.25亿元的授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原告与麦田公司在约定期间内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3、《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7月18日,安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22071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高要市的房地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原告与麦田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14日,金盈公司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DY476630120142095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广宁县南街镇本策村委会的一块土地为原告与麦田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二、履约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麦田公司放款1000万元,应用月利率为5.75‰(即年利率6.9%),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麦田公司放款3000万元,应用月利率为5.75‰(即年利率6.9%),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麦田公司放款2300万元,应用月利率为5.6‰(即年利率6.72%),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三、违约2014年12月21日,麦田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上述授信已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依约宣布对麦田公司的上述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立即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1月1日,2300万元的贷款到期,麦田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四、其它黄飞连与欧梓宗于1984年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主从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麦田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对安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金盈公司提供的位于广宁县南街镇本策村委会的一块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嘉悦公司、汇融公司、冯志云、黄飞连、欧梓宗、欧梓雄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麦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方共同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3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550083.67元,本息合计63550083.67元);二、被告广宁县嘉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宁县汇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冯志云、黄飞连、欧梓宗、欧梓雄对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广宁县金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广宁县南街镇本策村委会的一块土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计算。九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2300万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和罚息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欧梓宗作为黄飞连的配偶在黄飞连保证合同签名以及黄飞连、欧梓宗是夫妻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与麦田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GDK4766301201412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麦田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月1月1日;该笔借款的罚息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本案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均约定,罚息利率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十二条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全部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另查明二:编号为GDY4766301201220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鸿公司提供其名下12处房产(详见附表)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麦田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本金1504693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并于2012年7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编号为GDY47663012014209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盈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广宁县南街镇本策村委会的土地为被告麦田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本金4032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法定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它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另查明三:被告麦田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未按期全数归还当期借款利息,起诉后亦未还款。原告于起诉前未向被告麦田公司送达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麦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麦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万元、利息663806.26元(其中1000万和3000万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计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490666.67元,2300万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计至2015年1月1日为173139.59元)、罚息141680元(2300万的借款罚息从2015年1月2日计至2015年1月23日为141680元)、复利3819.44元(其中1000万和3000万的借款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计至2015年1月23日合计2453.24元,2300万的借款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计至2015年1月23日为1366.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借贷双方约定,被告麦田公司得到本案三笔贷款后均应每月21日归还当期利息,而其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就未按期足额偿还三笔贷款的当期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GDK4766301201411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贷款以及GDK4766301201411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0万贷款于该日全部到期。同时,GDK4766301201412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300万贷款已于2015年1月1日到期。上述贷款到期前,根据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的,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利率。本案前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即1000万和3000万借款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罚息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上述两笔借款于2015年1月23日提前到期,借款人在该日次日未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自2015年1月24日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首个浮动周期(即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6.9%上浮50%,即年利率10.35%;自首个浮动周期期满后,以每年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为该浮动周期适用的罚息利率。本案第三笔流动资金借款即2300万借款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罚息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1日到期,借款人在该日未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自2015年1月2日逾期。根据该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首个浮动周期(即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6.72%上浮50%,即年利率10.08%;自首个浮动周期期满后,以每年7月2日、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为该浮动周期适用的罚息利率。二、担保责任1、保证本案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涉及六组保证人,分别为嘉悦公司、汇融公司、冯志云、黄飞连、欧梓宗、欧梓雄,其中嘉悦公司、汇融公司、冯志云、黄飞连分别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1.3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欧梓宗、欧梓雄分别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1.25亿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均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现借款人被告麦田公司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且本案借款本金未超过1.25亿元,则以上六组保证人应依约分别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抵押编号为GDY4766301201220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鸿公司提供其名下12处房产(详见附表)作为抵押物,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1504693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且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被告麦田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由于本案借款本金未超过150469300元,因此,原告就案涉债务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登记设立主义,即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则不动产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与被告金盈公司虽订立编号为GDY476630120142095《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盈公司提供土地一宗为涉案债务作抵押担保,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不动产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述不动产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该不动产就本案债务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抵押顺位根据本案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就抵押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决定担保权利实现顺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6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分别为663806.26元、141680元、3819.44元;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其中4000万本金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0.35%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年1月24日当天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为该浮动周期适用的罚息利率,对应的利息、罚息按相应浮动周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根据对应的利息、罚息按相应浮动周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其中2300万本金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0.08%计算,从2015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按每年7月2日、1月2日当天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为该浮动周期适用的罚息利率,对应的利息、罚息按相应浮动周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根据对应的利息、罚息按相应浮动周期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广宁县嘉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宁县汇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冯志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飞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欧梓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欧梓雄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房产(详见附表)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九、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59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5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广宁县嘉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宁县汇融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冯志云、黄飞连、欧梓宗、欧梓雄、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张海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