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甲、潘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住固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乙,住固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兴,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潘某甲、潘某乙系母子关系。王某因身体××先后在空军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固安县人民医院、武警北京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其中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王某为缺血性脑血管病(椎基底动脉狭窄),并于2013年9月3日为王某开具住院许可证,内容为预诊椎动脉狭窄、颅底动脉中重度狭窄,其中手写内容为,住院押金10万元,(如需支架,费用约10-15万元)。2015年1月5日,固安县东湾乡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某生活困难是低保户。2013年10月15日,王某起诉要求潘某甲、潘某乙先行给付王某住院治疗费15万元。2013年10月29日,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潘某甲、潘某乙先行支付王某的住院治疗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检查诊断证明、住院许可证、村委会证明、民事裁定书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潘某甲、潘某乙作为王某之子,赡养王某是二人的法定义务。王某年岁已大,经济困难,身体有病,二人应依法承担王某的医疗费用,故对王某要求潘某甲、潘某乙先行给付医疗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潘某甲、潘某乙提出王某所诉病情及住院费用不是事实的辩解意见,因王某已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许可证,而潘某甲、潘某乙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潘某甲、潘某乙提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且数额较高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潘某甲、潘某乙提交的诊断证明、录取通知书、住宅的照片,证明二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王某予以否认,且上述证据证明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潘某甲、潘某乙提交候月萍出具的证明,证明二人每人无偿给潘书亭3万元,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潘某甲、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先行给付王某住院治疗费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潘某甲、潘某乙负担。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王某多年来因身体不适在多个医疗机构检查身体,一审中提交多份检查报告及诊断证明,但对被上诉人的病情并未确诊,且2013年9月3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诊断证明并不是最终的诊断,无诊断专用章,有手写涂改,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该诊断证明距今已有一年半,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住院治疗,身体××无恙,可见其诊断证明存在误差,被上诉人的病情并无治疗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一审判决以不能确诊的诊断证明为依据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第二,上诉人从来没有主张不承担母亲的医疗费用,二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承担着父母的生活费、医疗费。现在被上诉人不是迫切需要15万元医疗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5万元医疗费,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王某与二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系母子关系,赡养王某是二上诉人的法定义务。第二,被上诉人王某已年过70岁,身体多病,家中还有××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丈夫需要治疗护理,××已借债7万余元,经济困难。二上诉人主张其因自家经济状况,无力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被上诉人的病情真实客观存在,有多家医疗机构的诊断单证为凭,有必要进行相应的治疗,之所以迟迟没有治疗,正是由于自身无力负担,二上诉人又拒不支付相应医疗费用。综上,为使被上诉人能够得到及时治疗,保障其合法权益,减轻诉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被上诉人有收入,有养老保险金,享受低保待遇每月350元,且有3.56亩土地,每年都有土地补助。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被上诉人享有养老金是享受国家政策待遇,与上诉人无关;享有低保,正说明了二上诉人没有很好的履行赡养义务,村里才给办的低保;虽有土地,但被上诉人没有劳动能力,只能一部分出租,一部分花钱请人种,收入有限。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王某年岁已大,缺乏劳动能力,经济困难,现身患××,自身无力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子女,有义务支付老人的医疗费用。二上诉人主张自身生活困难,无力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二上诉人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享有养老金、低保及土地等收入,但该收入远远不足以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且老人有此收入并不是二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的法定理由。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潘某甲、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学娇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606号案由赡养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潘某甲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606号案由赡养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潘某乙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606号案由赡养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王某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