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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诉吴大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吴大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刘运财,男,1929年4月17日出生。原告李兰秀,女,1934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周玉香,女,1951年1月1日出生。原告刘其雄,男,1978年9月7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美,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大江,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30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监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梅,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与被告吴大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于2014年11月6日上诉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终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其雄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美,被告吴大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吴大江驾驶云KF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景线由勐海县城方向往勐遮镇方向行驶。5时3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3067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大江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过勐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大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大江承担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395,012元;2、丧葬费24,498.50元;3、财产损失费500元;4、误工费8,173.9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运财12,630元、李兰秀12,630元;6、精神扶慰金200,000元。共计653,444.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大江辩称,现在没有能力赔偿653,444.48元,只能尽力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大江已经向原告赔偿了25,000元的丧葬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但有权向被告吴大江追偿。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吴大江是否应当赔偿四原告?应当赔偿多少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吴大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3、《证明》,一是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黎明农场景真生产队第二居民组退休职工;二是证明2014年1-6月,被害人刘某某月养老金为2705.42元。4、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关系。经质证,被告吴大江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组织结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吴大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大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及被告吴大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吴大江驾驶云KF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景线由勐海县城方向往勐遮镇方向行驶。5时3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3067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大江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过勐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大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大江向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2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于2011年7月退休,系黎明农场景真生产队第二居民组退休职工,在勐海县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养老金。本院认为,被告吴大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对原告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提出的死亡赔偿金395,012元、丧葬费24,498.5元、扶养费25,26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提出的死亡赔偿金395,012元、丧葬费24,498.5元、扶养费25,26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扶养费不再单独列项,计入死亡赔偿金,则被告吴大江应赔偿原告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的死亡赔偿金为395,012元+25,260元=420,272元。对于原告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提出的财产损失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提出的原告刘其雄及妻子的误工费8,173,本院认为,依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其中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误工费为27,867元÷365天×5天×2人=763.48元,本院予以支持763.48元。对于原告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提出的精神扶慰金200,000元,因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扶慰金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大江驾驶的肇事车辆云KF21**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损失110,000元。被告吴大江已经向原告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赔偿了25,000元。综上,被告吴大江还应向原告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赔偿的数额为:420,272元(死亡赔偿金)+24,498.5元(丧葬费)+763.48元(误工费)-110,000元(交强险)-25,000元(已赔偿)=310,533.98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大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各项赔偿款310,533.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吴大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吴大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刘运财、李兰秀、周玉香、刘其雄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岩香甩审判员  曹再兴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博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