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柏在龙、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在龙(小名“龙儿”),男,生于1980年6月24日,家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200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该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25日,家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1991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该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经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在龙、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家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在龙、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被害人王某在达州市达川区合邦摩托车城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并在摩托车上安装了摩羯星牌GPS智能定位防盗仪。同年9月19日4时许,摩托车上安装的GPS防盗仪给王某打电话提醒摩托车被移动,王某随即发现其停放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好一新商贸城后面农机校附近的豪爵牌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后备箱里放有一副“NiKon”牌望远镜及一些证件。被告人柏在龙自称2014年9月19日凌晨,在“辉儿”(无从查找)处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豪爵牌摩托车。之后,柏在龙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于当日5时许,将该摩托车骑至达州市达川区平滩乡并以1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实际获得赃款1300元。李某某在明知该豪爵牌摩托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低价购买。当日中午12时许,王某通过被盗摩托车上安装的GPS智能定位防盗仪并结合手机地图,在达州市达川区平滩乡找到了其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并抓到了李某某。之后,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达川区马家乡沙坝村将柏在龙抓获。同年9月30日,王某通过柏在龙的母亲在柏在龙卧室内床上的棉絮里找到了连同豪爵牌摩托一同被盗的“NiKon”牌望远镜。经估价鉴定,该辆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5848元、“NiKon”牌望远镜价值16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在龙、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柏在龙,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柏在龙系累犯。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柏在龙、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王某(男,现年25岁,本案被害人)将自有的一辆蓝色“豪爵”摩托车(车牌X6779,该摩托车安装了“摩羯星”GPS智能定位防盗仪)停放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好一新商贸城后面农机校附近。同年9月19日4时许,王某通过GPS防盗仪得知其摩托车被移动,随即到停车地点,发现其摩托车及后备箱里的一副“NiKon”211型望远镜、证件等物品被盗。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48元、“NiKon”211型望远镜价值1620元。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柏在龙明知该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以1300元低价购买了该被盗摩托车。同日4时25分,柏在龙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后,将该摩托车骑至达州市达川区平滩乡街道,准备以13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以1300元低价购买。后李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回定龙村,暂停放在河边。当日中午12时许,王某通过被盗摩托车上的GPS智能定位防盗仪,在平摊乡定龙村河边找到该摩托车,并将返回取车的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归案后,带领马家派出所民警到达川区马家乡沙坝村柏在龙家将其抓获。同年9月30日,王某通过柏在龙的母亲在柏在龙卧室内床上的棉絮里找到涉案被盗“NiKon”211型望远镜。另查明,2006年11月3日,被告人柏在龙因犯盗窃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7日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1991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两次加刑、六次减刑后于200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19日8时50分,被害人王某向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朝阳派出所报案,同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他将一辆“豪爵”蓝色摩托车(X6779)停在好一新后面农技校附近,摩托车后备箱里还有一个望远镜、证件等。19日凌晨,装在摩托车上的GPS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动摩托车。他下去看,发现摩托车被盗了。19日中午,GPS显示摩托车在平摊乡。他租摩的赶到平摊乡,在河边发现他被盗的摩托车。他和摩的师傅等到1点多钟,发现一名45岁左右的男子来骑车,他和摩的师傅跟到男子的家后,将男子抓住。他给当地派出所报警后,马家派出所的民警也来了。把那名男子带起去找的卖车的人。9月30日中午,他到姓柏的家中,找到柏的母亲,柏的母亲带他到柏的卧室,在床上棉絮里找到他的望远镜,但证件等没有找到。他发现摩托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都被磨掉了。摩托车于2014年3月买成7000元。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达川区百节中心校学生。她通过QQ认识“小龙”,“小龙”用1354725****、1377835****两个号码与她联系过,但没有见过面。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柏在龙十来年了。1377835****是柏在龙在使用。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柏在龙是她儿子。2014年9月19日,马家派出所的警察到她家将柏在龙抓走。9月30日,一名男子到她家,说柏在龙偷了他的摩托车,后备箱里有望远镜、证件等东西。后她在柏在龙的卧室里的床上棉絮里发现一个望远镜,交给了那名男子。望远镜上有“NiKon”、“ACULON”字样。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达川区合邦摩托车城的经理。2014年3月21日,王某在她这里买了一辆“豪爵”摩托车,并装了“摩羯星”GPS智能定位防盗仪。9月19日16时左右,王某到车城说他的摩托车在当日凌晨4点多被盗,后根据GPS在达川区平摊乡找到了。后她还查了王某的摩托车的行动轨迹。7、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处扣押涉案摩托车一辆,已发还给王某;涉案望远镜由王某追回。8、移动个人客户信息、通话记录,证明1354725****系柏在龙登记,1377835****系张某登记。1377835****与李某某的1838485****多次联系,其中2014年9月19日4时25分通话5分30秒。9、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证人邓某某对涉案望远镜的指认情况。10、价格鉴定,证明涉案摩托车价值5848元、“Nikon”211型望远镜价值1620元。11、(2006)大竹刑初字第00181号、(2013)大竹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柏在龙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的情况。12、(1991)达法刑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马家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协助民警将被告人柏在龙抓获。14、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柏在龙、李某某、王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5、被告人柏在龙供述,他的外号“龙儿”。他认识平摊乡定龙村的李某某,外号“二牛”。在审查起诉阶段,柏在龙交代2014年9月,李某某叫他帮忙买一辆便宜的黑车。9月19日凌晨他在“辉儿”那里以1300元买了一辆摩托车,“辉儿”说只要不在城里骑就安全,他就知道车子来路不正。他买来后直接骑到平摊乡卖给李某某,卖成1300元。车子里有个望远镜是李某某给他的,他放在家里。警察在他家抓他时,李某某和警察在一起。1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几个月前,他听说“龙儿”能弄到摩托车,就给“龙儿”说帮他弄一辆,并互留了电话号码。2014年9月19日凌晨4点20分左右,“龙儿”打电话告诉他摩托车弄到了,要1400元。他说贵了,后讲成1350元。他让“龙儿”将摩托车骑到平摊乡街上。他赶到平摊乡街上与“龙儿”交易,他只付的1300元,柏在龙将望远镜带走了的。后他将摩托车骑回家,停在河边。半小时后,他回到河边,看到有两名男子在摩托车旁,其中一名男子说摩托车是自己的,问他怎么处理?他告诉他们摩托车是他在“龙儿”那里买的,可以帮忙找到“龙儿”。后摩托车主报了警,他们一起到马家派出所。他带着马家派出所的民警到“龙儿”家附近,找到“龙儿”。后民警将他和“龙儿”一起带到朝阳派出所。是一辆蓝色“豪爵”两轮摩托车,车牌X6779,有8层新,摩托车没有钥匙。他晓得这辆摩托车肯定是偷来的,为图便宜而买。“龙儿”应该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因没有车钥匙,卖的价格太低了。听“龙儿”说是以1250元从别人那里买来的。通过辨认照片,指认出柏在龙(7号)。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在龙、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柏在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柏在龙、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在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柏在龙所获赃款未退,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柏在龙、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在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柏在龙所获赃款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潘红伟审 判 员 杨贵云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