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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郭桂花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花,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郭桂花,女,汉族,1956年5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刘伟,男,汉族,35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原告郭桂花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花诉称,被告刘伟于2014年11月28日向我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还清。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款到期后,被告刘伟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合法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桂花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伟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