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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明诚与李志东、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诚,李志东,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张文艳,李亚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10号原告王明诚,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琯福大道*号福州。身份证号码:×××0558。诉讼代理人邓日科,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正芬。被告李志东,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4293。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土名:木桥沙田)。注册号:440682000027218。法定代表人李亚森。被告张文艳,女,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0925。被告李亚森,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原告王明诚诉被告李志东、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张文艳、李亚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邓日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东、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张文艳、李亚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李志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张文艳、李亚森提供担保。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李志东向原告出具收据。同年11月15日,被告李志东再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张文艳、李亚森提供担保。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李志东向原告出具收据。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东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和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计起,借款本金6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计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36000元;3、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张文艳、李亚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东、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张文艳、李亚森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志东、张文艳、李亚森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短期融资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志东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志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利息为24%每年。3、网银流水(流水号:02013081914397949945)打印件一份、补制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李志东指定的账户(账号:62×××27)转账人民币200万元。4、《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志东在2013年8月19日确认已收到原告借出的200万元。5、《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李亚森、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张文艳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保证合同》,其就被告李志东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短期融资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志东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志东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利息为24%/年。7、网银流水(流水号:02013111514127659108)打印件一份、补制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李志东指定的账户(账号:62×××13)转账人民币570万元。8、《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志东在2013年11月15日确认已收到原告借出的600万元整,其中包括现金人民币30万元。9、《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李亚森、张文艳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保证合同》,其就被告李志东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催款函复印件一份、EMS邮单(编号:1064333028313)复印件一份、EMS邮件妥投查询单(加盖邮戳)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李志东发出催款函,被告李志东业已收到。11、《财产保全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财产保全担保函》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实际支出担保费36000元。被告李志东、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张文艳、李亚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志东签订《短期融资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志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24%。还约定若因被告李志东欠款导致诉讼,则被告李志东除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须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张文艳、李亚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张文艳、李亚森为被告李志东向原告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万元转账至被告李志东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李志东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同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志东再次签订《短期融资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志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24%。还约定若因被告李志东欠款导致诉讼,则被告李志东除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须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张文艳、李亚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张文艳、李亚森为被告李志东向原告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70万元转账至被告李志东指定的账户内。被告李志东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其中包括现金30万元。2015年2月7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李志东发出催款函。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与佛山中汇盈融资担保公司签订《财产保全担保与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为其就本案诉讼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由原告向该公司支付担保费36000元。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8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佛山中汇盈融资担保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信用担保,并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同年2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10-1号民事裁定。同年5月4日,原告向佛山中汇盈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短期融资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短期融资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李志东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是属于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依《短期融资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李志东承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张文艳、李亚森对被告李志东的借款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李志东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短期融资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短期融资合同》签订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年利率24%的约定已超过四倍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明诚清偿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3年8月19日计起,借款本金6000000元,从2013年11月15日计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志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明诚支付担保费36000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张文艳、李亚森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原告王明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85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90152元。由被告李志东、佛山市南海区诗豪纱线有限公司、张文艳、李亚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审 判 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