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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千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董美廷与鲍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美廷,鲍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千初字第715号原告:董美廷,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鲍奔,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电气焊工,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董美廷因与被告鲍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美廷,被告鲍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生育男孩一名现年7岁,后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和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口角打仗,致使不能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鲍贝尔归被告抚养;要求被告偿还40,000.00元债务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过日子,原告突然之间要求和我离婚,我都不知道我错在哪,我发自内心的不想离婚,原告说我有赌博的恶习不属实,双方性格不和也不属实,原告说我们经常口角打仗也不属实,综合以上因素我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说的40,000.00元外债中有32,000.00元,我不认可。我对外还有债务4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25日生育一子鲍贝尔,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于2014年12月末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孩子鲍贝尔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母亲8,000.00元借款,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件、户口本。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杜金玲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借给被告父母30,000.00元及欠杜金玲2,000.00元一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30,000.00元债权及债务2,000.00元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尚欠饲料厂及六个朋友债务共计40,000.00元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尚欠40,000.00元债务,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共同欠原告母亲8000.00元债务一节,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美廷要求与被告鲍奔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董美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发成人民陪审员  赵立辉人民陪审员  罗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