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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大禹药业有限公司与万特制药(海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大禹药业有限公司,万特制药(海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禹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青,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特制药(海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志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瑛、黄瑞惠,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河南省大禹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特制药(海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南省大禹药业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在郑州市工商局金水分局注册成立的法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万特制药(海南)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看,上诉人(需方)与被上诉人(供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一份《万特制药(海南)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中未尽事宜,供需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向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约定的上述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万特制药(海南)有限公司是合同的供方,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豫梅审 判 员  蔡红曼代理审判员  刘大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