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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贾军委、贾军涛、王瑞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贾军委,贾军涛,王瑞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艳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俊、江孝柯,公司员工。被告贾军委,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被告贾军涛,男,汉族,1988年4月9日。被告王瑞红,女,汉族,1980年9月23日。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昊达公司)诉被告贾军委、贾军涛、王瑞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俊、江孝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贾军委、贾军涛、王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贾军委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贾军委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17.1万元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因被告贾军委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向贷款机构垫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贾军涛、王瑞红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贾军委支付原告垫付本息169549.80元,合同违约金21480元共计191029.80元,被告贾军涛、王瑞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购车买卖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车价款10%的违约金;2、购车人特别声明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贾军委签订合同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对合同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完全接受;3、反担保人特别声明1份,证明担保人和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车辆交接书1份,证明车辆已实际交付被告贾军委;5、银行出具的垫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贾军委垫款的时间及数额;6、个人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贾军委与银行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贾军委在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军委、贾军涛、王瑞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告(供车方)与被告贾军委(购车方)、贾军涛(反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贾军委以21.4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起亚牌汽车一辆,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3800元,剩余款项171000元被告贾军委需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原告同意担任被告贾军委的担保人向贷款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军委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或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军委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如果被告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被告贾军委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被告贾军委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被告贾军委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原告作为被告贾军委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合同约定被告贾军委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因被告贾军委对贷款机构违约,原告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原告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同日,被告贾军涛签署《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自愿为被告贾军委担任上述合同的保证人,被告王瑞红作为被告贾军委的妻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贾军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9日,原告将被告贾军委所购车辆交付被告贾军委。2013年10月30日,原告(保证人、出质人)、被告贾军委(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向被告贾军委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17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贾军委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军委及王瑞红作为抵押人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贾军委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贷款机构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通过单位账号或员工账号代被告贾军委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85160元。原告自认被告贾军委归还了部分垫付款,现尚余169549.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军委、贾军涛、王瑞红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贾军委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贷款机构垫付贷款18516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贾军委追偿,被告贾军委现尚欠169549.80元应向原告清偿。被告贾军委未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依照购车价款10%计算21480元,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贾军涛、王瑞红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贾军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军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169549.80元及违约金21480元共计191029.80元;二、被告贾军涛、王瑞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1元减半收取2061元,由被告贾军委、贾军涛、王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刘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孝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