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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洪恭造、洪建清与洪青青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恭造,洪建清,洪青青,洪德华,石飞,王忠兴,南安市溪美达祥汽车租赁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洪恭造,男,192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建清,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恭造、洪建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纯纯,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青青,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德华,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石飞,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王忠兴,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南安市溪美达祥汽车租赁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长安街西三栋249号。投资人杨惠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街道成功街新新大厦三层0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0524143-7。负责人叶惠燕,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恭造、洪建清与被告洪青青、洪德华、石飞、王忠兴、南安市溪美达祥汽车租赁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恭造、洪建清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恭造、洪建清以其与被告洪青青已自行和解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这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恭造、洪建清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洪恭造、洪建清负担。审 判 长  何志刚人民陪审员  洪礼宣人民陪审员  洪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振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