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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谭××与柳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柳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谭××。被告柳一×。原告谭××与被告柳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铭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柳二×,××××年××月××日生育一子柳三×。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属于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婚后生活矛盾较多,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3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柳二×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柳三×由原告抚养;3、双方个人财物各归己有;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甘肃省合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本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柳二×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子柳三×与××××年××月××日出生,二人户口与原告谭××在一起。被告柳一×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日期、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目前女儿柳二×由被告母亲带着,儿子柳三×由被告带着。被告并未与原告分居,自2014年3月份夫妻吵架以后,原告经常回家看望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2014年3-4月份至今,原、被告虽然有过争吵,但被告都可以原谅原告,被告还在乎原告、在乎这个家、在乎两个孩子。因为被告是公司的主管,工作很忙,因此可能忽略了对原告和孩子的照顾,被告希望原告能体谅被告,因为被告的误会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希望原告能原谅被告。而且孩子还小,尚离不开原告,所以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回来好好过日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甘肃省合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柳二×,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柳三×。原、被告婚后偶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结婚至今历时十余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在二人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夫妻感情尚有修复之可能。当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生活中发生矛盾时,双方应当本着相互体谅、相互宽容的态度,积极面对问题,以利于解决问题,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多体谅被告的难处,发掘被告的优点,妥善处理与被告之间的争执。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应当充分尊重原告的意见,增加对原告的信任,理性处理与原告在生活中的矛盾。相信在原、被告夫妻的共同努力下,原、被告夫妻关系终会和好如初。因此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