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法委赔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海鱼申请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鱼,洛南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商中法委赔字第00003号赔偿请求人:王海鱼,女,生于1962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殷明锋,系王海鱼之子。赔偿义务机关:洛南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陈彩喜,系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梦琳、张勇,洛南县人民法院干部。赔偿请求人王海鱼以洛南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2014年6月19日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法赔偿其各种损失111896.92元,洛南县人民法院没有答复。赔偿请求人王海鱼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王海鱼的委托代理人殷明锋,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周梦琳、张勇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王海鱼申请称,2008年10月23日,洛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南法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赔偿请求人支付陈先武、陈满权、陈民权每人18181.81元,赔偿请求人上诉后,商洛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赔偿请求人申请再审,也被中院驳回。2010年6月4日,洛南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赔偿请求人的房屋,2011年1月12日,洛南县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决定拘留15日,在赔偿请求人之子交付29000元后才予以释放,实际拘留6日。后经赔偿请求人多次申诉,2012年4月23日,陕西省检察院对此案提出抗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商洛中院2012年11月8日作出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洛南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洛南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先武、陈满权、陈民权要求赔偿请求人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陈先武、陈满权、陈民权上诉后,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洛南县人民法院(2008)洛南法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商洛中院(2009)商中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商中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错误裁判,导致洛南县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作出了错误拘留的执行措施,造成赔偿请求人的精神和财产损失。同时由于洛南县人民法院未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抗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期间仍对赔偿请求人的房屋进行查封冻结,造成赔偿请求人交易房产损失。2014年6月19日赔偿请求人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洛南县人民法院不予答复,故向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决定由洛南县人民法院赔偿其各种损失114514.85元,具体是1、拘留限制人身自由赔偿1204.14元,精神损失30000元;2、错判导致的财产损失26369.70元,其中诉讼费21630元,交通费用1739.70元,资料费3000元;3、强制执行财产损失56941.01元,其中标的款29000元。利息15941.01元;4、查封房产的损失12000元。赔偿义务机关洛南县人民法院答辩称,赔偿请求人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造成损害的法定赔偿事由,对赔偿请求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是法院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行为的惩戒,拘留强制措施没有违法的情形;根据最高法院1996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民事判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四)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可通过执行回转追回已经支付的标的款,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洛南县人民法院对于赔偿请求人房产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期间中止执行,并非终结执行,洛南县人民法院对查封房屋并没有采取作价拍卖或者变卖措施,赔偿请求人提出因查封导致的交易损失没有依据,不应赔偿。故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四项国家赔偿请求,均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赔偿委员会依法驳回赔偿请求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洛南县人民法院对于王海鱼与陈先武、陈满权、陈民权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作出了(2008)洛南法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王海鱼支付陈先武、陈满权、陈民权每人18181.81元。王海鱼不服提出上诉后,本院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商中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海鱼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商中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申诉。一审判决生效后,陈先武、陈满权、陈民权向洛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7月7日,洛南县人民法院向王海鱼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10年1月25日,王海鱼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报告其没有财产。2010年6月4日,洛南县人民法院对王海鱼夫妻共有财产洛南县扶贫局的家属楼一套予以查封,并向洛南县房地产交易所发出协助通知,通知其在查封期间房屋不得转让、买卖过户。2010年11月16日,陈先武、陈满权、陈民权再次申请执行,同年11月18日洛南县人民法院对王海鱼再次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王海鱼履行判决、申报财产。因王海鱼对一审判决不服,既不申报财产也不履行判决,2011年1月12日,洛南县人民法院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对王海鱼决定拘留15日,同年1月17日,王海鱼之子殷明锋向洛南县人民法院交付29000元执行款后,洛南县人民法院提前解除了对王海鱼的拘留,王海鱼共被拘留6日,1月19日陈先武、陈满权、陈民权从洛南县法院领取了29000元执行款。2012年4月23日,陕西省检察院对此案提出抗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本院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商中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再审裁定,撤销(2008)洛南法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2009)商中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09)商中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该案发回重审。2012年12月20日,洛南县人民法院以原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为由,作出(2012)洛南法执字第00320号执行裁定,解除原对王海鱼扶贫局家属楼住宅一套的查封,同年12月22日,洛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南法执字第00320-1号执行裁定:终结洛南县人民法院(2008)洛南法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4年1月7日,洛南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洛南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先武、陈满权、陈民权要求王海鱼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陈先武、陈满权、陈民权不服提出上诉后,本院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3日,陈先武、陈满权、陈民权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共有纠纷之诉,因王海鱼申请回避,该案由中院指定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先武、陈满权、陈民权的诉讼请求,陈先武、陈满权、陈民权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6月19日,王海鱼以原案件判决错误,导致执行中其被错误拘留、错误查封其房产为由,向洛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洛南县人民法院没有答复。2015年3月2日,王海鱼以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经释明本院不是义务机关后,王海鱼撤回申请,并于3月16日以洛南县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决定由洛南县人民法院赔偿其各种损失114514.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2008)洛南法民初字第0319号判决书;(2009)商中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09)商中民申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5、陈先武、陈满权、陈民权提供财产说明;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王海鱼财产报告;殷榜财谈话笔录;洛南县法院委托查询、冻结函;查询存款通知书;王海鱼人口信息;身份登记情况;(2010)洛法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房屋);洛南法院给洛南房地产交易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1)洛南法执恢字第00032-1号执行通知书;(2011)洛南法执恢字第00032-2号报告财产令;与王海鱼的谈话笔录;(2011)洛南法执恢字第00032-3号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拘留后与王海鱼谈话笔录;(2011)洛南法执恢字第00032-4号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通知书;陈先武、陈满权、陈民权领条;(2012)陕民抗字第00013号;陕西省检察院陕检民抗字(2012)8号民事抗诉书;(2012)商中民再字第00001号再审民事裁定;(2012)洛南法执字第0032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房屋查封);(2012)洛南法执字第00320-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2013)洛南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洛南县人民法院接受国家赔偿申请的图片;洛南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车票;标的款收据;贷款清息凭证等。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该案涉及赔偿请求人王海鱼承担支付义务的民事判决因程序违法经再审程序已经撤销,法院重新作出了新的民事判决,本案的焦点主要是该案是否应当执行回转;根据原生效民事判决对王海鱼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应当国家赔偿。关于该案是否应当执行回转的问题。该案原判令王海鱼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并重新作出了判决并已经终审生效,依据原民事判决所执行王海鱼的29000元现金,已经支付给了原执行申请人。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故该案对于执行王海鱼的29000元,王海鱼应当向洛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关于洛南县人民法院对王海鱼的司法拘留是否违法的问题。原(2008)洛南法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洛南县人民法院两次立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王海鱼发出两次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王海鱼以不服原判决为由,既不申报财产,也不主动履行判决,洛南县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依法对王海鱼予以司法拘留,程序合法,拘留措施并无不当,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关于洛南县人民法院对王海鱼房产查封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因王海鱼拒不履行义务,洛南法院依法对其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查封是一种临时强制措施,在执行及再审期间洛南法院并没有再行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没有实际处置房屋,对王海鱼没有造成实际利益的损失,故王海鱼认为查封违法并造成其交易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洛南县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国家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四)项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错误并被撤销,应当执行回转的情况下,国家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该案王海鱼对其交付法院的29000元应向洛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因赔偿请求人王海鱼拒不申报财产,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洛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对王海鱼司法拘留并查封房屋,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中采取的合法的强制执行措施,该强制执行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故王海鱼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该案原生效裁判文书虽然被撤销,但洛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原生效裁判的过程中,对王海鱼采取拘留和查封房屋的执行强制措施合法,赔偿请求人王海鱼以案件错判导致错误拘留、错误查封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海鱼的国家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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