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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4月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3月2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德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尤某在本区庄桥街道万达广场三楼东北风餐厅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挂在椅背上外套口袋里的一部黑色百度云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另查明,在反抗追捕的过程中,被偷手机掉到地上,手机���幕被摔碎。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沈某,且被告人尤某赔偿被害人沈某手机损失费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调取的、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百度云手机(照片),书证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10)杭萧刑初字第406号、(2013)甬海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尤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