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晓陆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陆,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陆,男,汉族,1955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祖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宁,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陆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陆、被上诉人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丰华公司因建设丰华园小区,取得了拆许字(2009)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七一路北侧、芙蓉路西侧、中阳小区东侧、西大街南侧。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将原住房腾空,并交付原告方拆迁,否则被告应承担由此所引发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原住房腾空交付给原告方拆迁,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原审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被告就房屋拆迁达成了一致意见,签定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日期搬迁,将原住房腾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晓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七一路北侧、芙蓉路西侧、中阳小区东侧、西大街南侧的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晓陆承担。上诉人张晓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签任何合同,被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欺诈上诉人,在将上诉人灌醉后才在他们办公室让上诉人签的字,上诉人怎么签的字都不知道,也没有见到过所谓的合同,所以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进行的评估没有让被上诉人参加协商,不应采信。上诉人至今也没有见到拆迁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丰华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张晓陆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和捺押确认,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和履行。上诉人主张其签合同时处于醉酒状态,并不清楚签订合同的具体过程,因其该项上诉理由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搬迁义务,对于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支付问题,因一审双方均未提及,故本院二审无法审查,双方可另行协商如何支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晓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