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温亚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因吸毒于2008年8月30日被送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到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母猪河桥处,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珠光牌FK125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粤KZTX**,车架号:LF6PCGL118F030XXX,发动机号码:80300XXX)。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8元。该车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较大,已返还赃物;2、初犯,认罪态度较好;3、有吸毒的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在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母猪河桥处,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珠光牌FK125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粤KZTX**,车架号:LF6PCGL118F030XXX,发动机号码:80300XXX,登记车主为陈某新),后被盗摩托车被被害人的大哥追回,已返还给被害人。经茂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68元。另查明,同案犯邓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朱某波的证言、证人陈某新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具有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温某某的罪责相适应,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 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