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888号原告景某某,女,汉族。被告曹某,男,汉族。原告景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定西务工时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1月8日在安定区西巩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3日生儿子曹某某。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酗酒后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5月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租住的房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原告回定西领回孩子抚养至今。2015年6月原告到西巩法庭起诉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被告从法庭出来后就外出务工,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原、被告已分居2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曹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孩子曹某某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且有病,需要被告赡养,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646元,已超出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同意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被告亲属可每月接回孩子看望爷爷奶奶一次,被告每年寒暑假探视孩子七天,原告不得阻难。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1月8日在安定区西巩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3日生儿子曹某某,现在定西西关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5月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原告回定西领回孩子抚养至今。2015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后双方自愿和好,但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本案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安定区法院调解书等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长期分居生活,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因孩子随原告生活,且在定西上学,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同时,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请求的探视权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景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男孩曹某某由原告景某某抚养,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50元,直至孩子18岁,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曹某每年寒、暑假探视孩子各一次,每次不少于7天,原告景某某有协助义务。四、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