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祯儒与张林、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周祯儒,男,生于1953年10月21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钟良坤,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勇,男,生于1969年10月15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张林,男,生于1981年12月8日,汉族,泸州市纳溪区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周祯儒诉被告屈勇、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祯儒及其代理人钟良坤、被告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祯儒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屈勇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屈勇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屈勇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协议》并出具借条,被告张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协议》及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协议约定:1、借款用途为周转金;2、借款金额为300000元;3、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4、被告张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资金占用损失费、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5、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须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20%的约定违约金,同时按逾期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6、发生纠纷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屈勇偿还借款,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被告屈勇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被告张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事实,但被告屈勇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其与被告张林系朋友关系,是被告张林请求被告屈勇帮他向原告借的款,且该笔借款到账后被告屈勇立即从银行取出转交给了被告张林。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张林负责偿还。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被告张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林系原告周祯儒的侄女婿,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周祯儒经被告张林介绍认识被告屈勇。2014年11月,被告屈勇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泸州纳溪安富支行向被告屈勇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屈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金,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被告张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人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担保的范围为:该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资金占用损失费、违约金、罚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被告屈勇未按期偿还该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必须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屈勇还需按逾期额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三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则提交原告居住地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周祯儒作为出借人,被告屈勇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林作为保证人均在该《借款/保证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屈勇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祯儒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其中现金/元,转账300000元),期限30天,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和不良后果由本人全部承担。此条!”被告屈勇作为借款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张林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屈勇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除原告与被告屈勇的陈述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保证协议》、借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佐证。被告张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屈勇出示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因该收条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屈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保证协议》以及工商银行的转账凭条为凭,被告屈勇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屈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屈勇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屈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屈勇抗辩称,因该笔借款系应被告张林的请求所借,且被告屈勇已将该笔借款交与被告张林使用,故应由被告张林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屈勇向原告借款的实际原因以及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屈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被告屈勇辩称该款已转借给了被告张林,被告屈勇可另案向被告张林主张债权,故被告屈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和《借款/保证协议》上签名确认,对于这该笔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已形成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张林之间的连带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三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以及保证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张林应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对被告屈勇的该笔借款以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林对被告屈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关于违约金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出借人而言,借款人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所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件中关于违约金60000元的约定,明显规避了上述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度的规定,已经过分高于被告屈勇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屈勇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予调整,故对被告屈勇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本院支持被告屈勇逾期不还借款所造成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而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为以3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总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屈勇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祯儒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屈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周祯儒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日止);三、被告张林对被告屈勇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屈勇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屈勇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