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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3与张×4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3,张×4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766号原告张×3,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张×4,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晓华,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3与被告张×4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3、被告张×4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3诉称:2001年1月1日,原、被告之父张×1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张×1承包本村果树地一宗,承包期限至2027年1月1日。原、被告之父母相继去世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确定将张×1承包果树地转由原告继续承包,而被告却于2014年初强行进入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并占用该土地的东北角约3亩多地种植向日葵且已经收获,在原告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15年3月用水泥杆圈占3亩多土地的边缘,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了实质性地侵害。另,被告还强占属于原告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的简易房及羊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强占的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腾退,将水泥杆移走并清除堆放在诉争土地内的杂物;将属于原告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的简易房及羊圈腾退,将存放在里面的杂物清走。被告张×4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母亲去世前已经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给了我,我认为我应享有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当然不应腾退诉争土地。第二、我及我丈夫出资在我父亲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了简易房及羊圈。父母在世时,简易房及羊圈归父母使用,父母去世后,简易房及羊圈应归我及我丈夫使用。第三、2013年12月3日,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在未向我及我大姐核实的情况下擅自更改承包合同,是无效的。第四、我父亲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去世后,在承包期限内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张×1于2001年1月1日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张×1承包本村果树地一宗,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2013年12月3日,×村委会确定将张×1承包的果树地转由原告继续承包。2014年,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张×1遗产。经本院审理后判决确定张×1所遗留的承包地不属于张×1遗产,且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无合法审批手续,亦不属于张×1遗产,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提供×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诉争土地系经招投标方式取得。原告亦提供×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明确。另查,诉争的承包地共分为三块,其中位于东北角的承包地(存有地上物)由被告用水泥杆圈占并实际控制。同时,双方均认可自双方父母去世后,原告始终交纳诉争土地的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3937号民事判决书、果树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承包费交纳凭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故该承包经营权不作为继承人遗产处理。本案中,诉争土地的经营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双方均提供×村委会证明,但两份证明内容相悖,故×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主张要求继承诉争土地经营权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2013年12月3日,×村委会已将诉争承包地的经营权给予原告,且该村委会至今亦未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故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原告享有,被告无权经营诉争的承包地。被告在诉争承包地边界建水泥杆及占用诉争承包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原告要求予以排除妨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村委会是在原告谎称继承人均无异议且未征求被告及案外人张×2意见的前提下变更承包人,该行为无效,但村委会作为承包地的发包方,有权决定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处理,故村委会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诉争承包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妨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张×3承包经营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东河滩果树地腾退,并清除堆放在该宗土地内的杂物、将该宗土地边界上的水泥杆移走;二、驳回原告张×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3负担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张×4负担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