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孔祥威与被上诉人李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威,李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威,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多,女,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桂丽,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春,男,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邱淑新,女,个体,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祥威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祥威的委托代理人王多、刘桂丽,被上诉人李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淑新、梁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孔祥威、李晓春于2013年12月8日在建昌县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当天孔祥威在建昌看完粮食,让李晓春找车,第二天将粮食拉到孔祥威位于葫芦岛连山区钢屯的收粮点。之后双方进行了多次粮食买卖。2013年12月9日,孔祥威共收到李晓春两车粮食,分别为87.230吨、42.070吨,总计价款为254200元,此笔货款孔祥威于2013年12月9日给李晓春汇款200000元,另给付现金54200元结清。2013年12月10日孔祥威为李晓春送玉米42.12吨,孔祥威给李晓春汇款82030元,结清货款。之后,李晓春陆续为孔祥威送货,孔祥威陆续为李晓春结算,到2015年12月15日,由于孔祥威拖欠李晓春的货款,李晓春要求孔祥威为其出具入库单。2013年12月15日入库的货款,孔祥威于2013年12月16日给李晓春汇款166330元结清。交易过程中,孔祥威现金给付李晓春货款两次,一次是2013年12月9日原孔祥威交易的两车玉米,孔祥威现金给付54200元,另一次是于2013年12月16日前给付104800元。2013年12月17日之后,孔祥威都是通过汇款方式共计给付李晓春汇粮食款2781810元。孔祥威所欠李晓春粮食款为2013年12月10日李晓春送往孔祥威处的42.12吨粮食款82030元及双方所争议的现金给付的差额55800元,合计137830元。原审另查明,孔祥威提供的2013年12月15日前的入库单有多处涂改痕迹。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孔祥威收到李晓春粮食是32车还是33车以及孔祥威通过现金给付李晓春多少粮食款。经原审法院庭审调查,孔祥威争议的是李晓春提供的2013年12月10日在建昌县景利粮食收购站过磅单所显示的42.12吨粮食,且此车粮食孔祥威于2013年12月11日给李晓春汇款82030元,已经结清。此事实证明孔祥威确实收到了此车货物,孔祥威否认不具有事实依据。对于孔祥威争议的一笔现金给付110000元还是54200元,通过审查孔祥威提供的过磅单及入库单,2013年12月9日入库的粮食,孔祥威应给付李晓春粮食款254200元,与李晓春主张的孔祥威给付李晓春54200元现金,汇款200000元相吻合,且有证人牛部芬的证言予以佐证,应予采信。李晓春主张现金给付时曾给孔祥威出具收条,符合交易习惯,且有证人牛部芬出庭证实,且此证人与孔祥威均无亲属关系及其它利害关系,对于李晓春的此主张,应予采信。孔祥威未向法庭提供收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孔祥威就此事实虽然有证人赵宏宇出庭证实给付现金110000元,因此证人为孔祥威化验员,与孔祥威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参考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另一笔现金给付104800元,由于孔祥威对于给付时间说法不一,通过银行汇款单、孔祥威出具的入库单及李晓春提供的过磅单可以计算得出,此笔现金给付是在2013年12月16日之前,2013年12月16日,孔祥威给李晓春汇款166330元,是结清之前所有货款。通过核实上述证据,与李晓春当庭陈述相吻合,李晓春对此事实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给付方式,即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还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孔祥威应当在收到粮食的同时交付货款,对于李晓春要求孔祥威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孔祥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李晓春的粮食款13783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驳回李晓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孔祥威承担。如果孔祥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孔祥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2013年12月9日,上诉人给付李晓春现金11万元,一审认定给付现金54,200.00元与事实不符。第二,2013年12月10日这车根本没有,如有,被上诉人理应提供入库单,法院以2013年12月11日孔祥威为李晓春汇款82,030.00元就自行认定2013年12月10日有一车粮食价款为82,030.00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晓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孔祥威提出的2013年12月9日其实际给付李晓春现金11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孔祥威就其主张的实际给付李晓春现金11万元这一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依照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孔祥威给付李晓春现金时理应要求李晓春出具收条,孔祥威辩称其未要求李晓春出具收条与常理不符。关于孔祥威提出的2013年12月10日李晓春曾供货一车粮食(价款为82,030.00元)这一事实不存在的问题。就这一事实,李晓春提供了2013年12月10日在建昌县景利粮食收购站的过磅单,用以证实其当天曾给孔祥威供过货。原审依据该份过磅单所显示的粮食吨数(42.12吨),结合孔祥威曾于2013年12月11日给李晓春汇款82030元这一事实,认定该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孔祥威对此抗辩称2013年12月11日给李晓春的汇款并非如李晓春所述系2013年12月10日的货款,而是结算以前的货款,若如孔祥威所述,其给付的货款数额已远远超过双方间实际发生的货款数额,显然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对孔祥威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00元,由孔祥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逸群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