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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白龙有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白龙有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白龙有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04111-9,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白龙村。法定代表人邱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辉,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9762-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彭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和,男,1949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白龙有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桥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白龙公司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溧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桥新公司原审诉称,白龙公司将其蓝莓基地项目工程发包给桥新公司施工,该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多年。经决算,该工程造价为2134293.49元,白龙公司已付款697800元,尚欠款1436493.49元。据上,要求白龙公司支付上述尚欠工程款,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白龙公司原审辩称,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共同确认工程造价为1661093.48元,但该价款已经包含税费在内;对桥新公司主张的已付价款数额有异议;账目核对清楚后,愿意支付尚欠工程款;施工合同上虽有财政局、农林局等单位印章,但财政局等部门支付的款项已算作白龙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白龙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与财政等部门无关联。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南京春江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下称春江公司)与桥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桥新公司已中标溧水县白马镇有机蔬果基地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地点一部分位于白马镇朱家边行政村,另一部分位于白马镇白龙行政村,工程总造价为703852.4元(以竣工决算为准)等。对此,桥新公司认为,双方于2007年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2007年合同的工程范围已将2006年合同中涉白龙公司的工程包含在内。对此,白龙公司认为,2006年合同中涉及到两部分,一部分为春江公司的工程,位于朱家边行政村,一部分为白龙公司的工程,位于白龙行政村;应将2006年合同中涉及白龙公司的工程包含在内计算。2007年12月10日,桥新公司与溧水县农业资源开发局、溧水县农林局、溧水县财政局、白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桥新公司中标2007年度白马镇蓝莓基地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内容含建筑物、泵站、砂石路等;中标价为950400元;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工程进度付款,余款10%为质保金,于工程运行6个月后付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桥新公司到上述蓝莓基地进行施工。2010年4月15日,白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进向桥新公司出具收条,收到桥新公司上述工程决算资料。关于工程价款,经核对,双方一致认可该工程造价为1661093.48元,但桥新公司认为该造价不包含税金和规费在内,白龙公司认为该造价已包含税费在内。关于付款,双方在前期对账过程中共同确认:自2006年11月起至2011年止,白龙公司支付桥新公司工程款1381800元(有清单);白龙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2007年2月16日、2008年1月21日收到桥新公司19万元、19万元、20万元,共计58万元。关于付款,白龙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月31日,陈清和出具收条给白龙公司,注明:收到“砼柱子款人工工资24000元”。同年3月6日,陈清和出具收条给白龙公司,收款8万元。经质证,白龙公司认为,曾收到桥新公司4000根水泥柱子,该水泥柱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但水泥柱价格不明确,且有质量问题;桥新公司表示将另案主张该水泥柱子款。2、2007年1月25日、2月12日,溧水县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以白马蔬果基地工程款的事由分别汇入桥新公司账户内20万元的信汇凭证两张。经向溧水区财政局农业科核实,上述两张凭证由该局办理,上述40万元已由财政专户转出。3、2007年6月13日,陈清和出具给白龙公司的借款单,注明:借支白龙有机农业工程款8万元;同年6月14日,南京市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由南京汇越企划有限公司付工程款8万元至南京市江宁区土桥西城清和建筑队。对此,桥新公司认为,上述两笔款是同一笔款,6月13日白龙公司出具一张单据交桥新公司到银行办理,因单据有错误不能办理,桥新公司于次日找白龙公司重新办理了一张本票,桥新公司笔记本上对该内容有详细记载。对此,白龙公司认为,上述两笔款均实际发生,应分别计算。桥新公司为印证上述观点,提交了一本日记本,日记本内容如下: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日记本内按时间顺序每日均有记录;6月13日记载,上午9:30邱进到陈清和家,开了8万的“纸票”;6月14日记载,到岔路上银行,汇票开的不对,又送去找邱进重开,回头送去岔路银行。4、2007年9月23日,陈清和出具收条给桥新公司,收到价值1500元的茶叶。2010年4月16日,陈清和出具收条给桥新公司,收到茶叶12斤,单价1800元/斤。对此,桥新公司认为,对茶叶数量无异议,但后面的价格是白龙公司自己所写,故对该价款不认可。白龙公司认为,当时的价格确实是1800元/斤。2011年1月21日、2011年10月27日、2013年1月6日,陈清和分别收白龙公司黑豆100斤、200斤、100斤,共计400斤。对此,白龙公司认为,上述黑豆价格为24元多每斤;桥新公司认为该价格太高,且双方之间的农副产品买卖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包括前面的农副产品)。5、2007年2月9日,江宁桥建一处财务会计收到陈清和代交税金19200元,该收据原件在白龙公司处。对此,桥新公司称该税票是桥新公司开具,税金是桥新公司所交;白龙公司认为,白龙公司将税金交给了江宁桥建一处的会计,由江宁桥建一处在江宁代开税票,如不是白龙公司所交,原件不可能在白龙公司处。2008年6月11日的建筑业发票一张,金额351100元,税款15097.3元。对此,桥新公司表示,已记不清该款是谁所交;白龙公司认为,该税票是白龙公司在溧水税务机关代开,税款是白龙公司代交。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结算资料、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清单、付款凭证、双方陈述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工程在白龙公司所在蓝莓基地内,白龙公司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桥新公司、白龙公司之间,与政府农林局、财政局等职能部门无关,同意在核对清楚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工程造价是否包含税费在内、已付工程款数额、尚欠工程款数额等方面。关于工程造价,因双方已确认工程造价为1661093.48元,应予认定。关于上述价款中是否包含税费,在双方无约定情况下,按通常理解,应认定其中已包含了相应税费。关于付款,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在原审法院核对账目时,认可桥新公司已收工程款1381800元。此后,双方进一步对账时,白龙公司确认上述水泥柱子工程不在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属增加工程量;且桥新公司愿将该部分工程款另案主张权利。故上述水泥柱子砼款24000元应从上述1381800元中扣减;另8万元的收条中未注明与水泥柱子有关,应计入本案白龙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不应从上述1381800元中扣减。关于上述580000元,白龙公司认可已收到该款,应予认定,该款应从上述已付款中扣减。关于农副产品,其中1500元的茶叶款价值确定,白龙公司要求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该主张符合债的抵销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其他农副产品中的价格有争议,且该部分内容属买卖合同关系,故该部分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白龙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2007年1月25日、2月12日的两张信汇凭证,该凭证上加盖了银行的转讫印章,且溧水区财政局也确认该款已经付出,故应予认定。关于2007年6月13日收条和6月14日企划公司本票所涉款是否为同一笔款项的问题,因该时间点上,双方对工程造价等还存有较大争议,故白龙公司连续付相同金额款项的可能性较小;且陈清和笔记本连续记载时间跨度达半年多,笔记本上与两张凭证对应时间的内容原始,且表意清楚,故结合双方的付款习惯等,应认定上述两张单据上所涉8万元为同一笔款。关于上述税金问题,其中一张发票原件在白龙公司处,应认定该款由白龙公司交付给桥新公司单位会计,由桥新公司单位开具发票;后一张发票在白龙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出,且桥新公司方经办人陈清和对此记忆不清,应认定该款也由白龙公司支付,故应认定白龙公司代桥新公司交付税金34297.3元。据上,上述应付款与已付款截比,白龙公司尚欠工程款367496.18元。关于利息,上述工程已交付白龙公司使用较长时间,上述决算资料交付日2010年4月15日可视为工程交付日,按工程运行6个月后付清工程款的约定,白龙公司应自2010年10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白龙公司应当支付桥新公司工程款367496.1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桥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8元,由桥新公司桥新公司承担11000元,由白龙公司白龙公司承担6728元。上诉人白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发现了2010年、2012年被上诉人在收到8万元工程款后出具的两张收条。上诉人认为,此8万元工程款应计入已付款项,该收条足以改变一审判决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二、一审法院将2007年6月13日收条和6月14日银行本票所涉款认定为同一款项,此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07496.18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桥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白龙公司提交2012年1月20日陈清和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邱老板(白龙公司法定代表人)5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载明的5万元系我方收到的是上诉人的水泥柱子款,应该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桥新公司实际为上诉人白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完成相应施工内容,桥新公司有权获取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对账情况确认白龙公司尚欠工程款367496.18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白龙公司上诉主张还应扣除已付款16万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张2012年1月20日陈清和的收条,主张系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应作为水泥柱子款另案解决,对此本院认为,此份收条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对账时上诉人未提交此份收条并主张作为已付款扣除,双方也存在水泥柱子款未处理,故此笔付款本院确认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已付款处理,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白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