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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东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仇XX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仇××醉酒后驾驶黑02-80××7号农用四轮拖拉机在齐北公路克东县金城乡路段上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永跃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仇××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6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于2014年4月22日11时许,醉酒后驾驶黑02-80××7号农用四轮拖拉机在齐北公路克东县金城乡路段上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永跃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仇××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6mg/100ml。被告人仇××于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仇××到案情况;2.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证实交警将仇××抓获后对其进行酒精测试,含量为64.7mg/100ml;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办案照片,证实对被告人仇××进行抽血情况;4.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仇××有驾驶证资格;5.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仇××的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6.情况说明,证实卷中出现仇××与户籍登记仇××为同一人。(二)证人证言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中午和仇××在一起喝酒了,仇××喝了二两左右白酒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仇××供认酒后驾车被抓情况。(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101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仇××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6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仇××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丛 静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