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徐林贵,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17日,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2********。委托代理人:张金全,镇平县枣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贵、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24日在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4日生育女孩王某某。2009年10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某。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无法继续生活。现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某、女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户口簿两份,用于证明小孩出生时间。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4、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生气后,没在一起生活。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由于原告在小孩小时候已离家出走,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为证实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镇平县枣园镇沟王村民委员会及镇平县枣园镇沟王村小学证明各一份,证实双方分居时间及小孩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实双方分居时间及小孩由被告及父母抚养。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双方已分居七年了。但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以上,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4日生育女孩王某某。2009年10月18日生育男孩王某某。现两个小孩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了(2014)镇民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亦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均按照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20%-30%计算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某、女孩王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李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前分别支付被告当年小孩抚养费2000元,付至两个小孩均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