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077号原告祝某某,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因为我是再婚,我和被告结婚时带过来一个女儿张洁,现已成年,2000年6月23日我和被告又生育一女张某甲。婚后我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思进取,整天游手好闲,经常外出打牌,我们经常因为家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我们也曾到尹庄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和好协议,但被告仍不予悔改,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尚好,我在苏村家中经营苹果园,家庭的日常开支我也有付出,我只是偶尔打过几场麻将,根本不是原告说的赌博,我们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加之大女儿马上就要结婚,二女儿也要面临高考,为了两个孩子的成长,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保证书及和解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好好生活,双方曾经在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相互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5月相识,199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来一女张洁,现已成年,2000年6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偶尔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虽曾为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较大矛盾,只要双方日后加强沟通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