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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学丽、于博超诉被告于进海、刘桂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丽,于博超,于进海,刘桂娥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复核:拟稿:吕波校对打印:王维佐发往单位:印刷份数:5份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76号原告:宋学丽,女,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万第镇李家夼村***号。原告:于博超,男,201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宋学丽,系原告于博超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所良,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进海,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沐浴店镇北王家庄村***号。被告:刘桂娥,女,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学丽、于博超诉被告于进海、刘桂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丽、于博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进海、刘桂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丈夫于巧战因车祸身亡,遗留存款5000元并生前所在莱阳市化肥厂赔偿款35000元(被二被告领走),原告于博超系被继承人于巧战的儿子,二被告系于巧战的父母。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对于巧战所留遗产40000元予以分割;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1、沐浴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于巧战死亡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栖霞蛇窝泊分理处的证明一份,证明于巧战在该分理处有本金及利息共计5701元的事实。3、阳煤集团烟台巨力化肥有限公司出具的二被告为该单位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实被继承人于巧战的死亡待遇、丧葬补助金等共计35000元,二被告已支取的事实。4、莱阳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收费单一份,证实支出丧葬费480元的事实。被告于进海、刘桂娥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学丽的丈夫、于博超的父亲,被告于进海、刘桂娥的儿子于巧战,因车祸于2011年1月11日去世。于巧战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栖霞蛇窝泊分理处有存款5000元,去世后其原工作单位阳煤集团烟台巨力化肥有限公司支付死亡待遇、丧葬补助金等共计35000元。于巧战死亡的火化等各项收费共计480元。中国农业银行栖霞蛇窝泊分理处的存款本金5000元利息701元,共计5701元。查,阳煤集团烟台巨力化肥有限公司支付的35000元已由二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领取。另查,死者于巧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宋学丽,儿子于博超,父亲于进海,母亲刘桂娥。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沐浴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栖霞蛇窝泊分理处的证明、阳煤集团烟台巨力化肥有限公司出具的二被告为该单位出具的收到条、莱阳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收费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于巧战在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二原告要求继承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于巧战去世后,原告宋学丽做为该笔存款的共有人,依法拥有1/2份额,并与原告于博超和被告于进海、刘桂娥共同分割剩余的1/2份额。故原、被告分别占有该笔存款份额为:宋学丽占有5/8份额(个人所有的1/2+继承于巧战遗产1/2÷4),于博超占有1/8份额(1/2÷4),于进海占有1/8份额(1/2÷4),刘桂娥占有1/8份额(1/2÷4)。鉴于原告宋学丽占有该笔存款一半以上份额,本院确定该笔存款由原告宋学丽继承,由原告宋学丽给付其他继承人该笔存款的1/8份额即712.6元(5701元÷8)。阳煤集团烟台巨力化肥有限公司支付的死亡待遇、丧葬补助金应为死亡抚慰金和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慰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告别仪式费、购买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等。故该笔费用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实际支付的丧葬费超过所在单位给付的数额时,超过部分不能从死亡抚慰金中扣除,但剩余的丧葬费、抚慰金可参照遗产继承。从原告提交的莱阳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收费单看,于巧战的丧葬费共计480元,并未超过单位给付的数额,应先予扣除,余款可参照遗产由于巧战的第一顺序四位继承人平均分配。原告宋学丽应给付其他三位继承人的712.6元在本财产分配中扣除。该笔款项原、被告应分的数额为:宋学丽为6492.2元【(35000元-480元)÷4人-712.6×3人】,于博超为9342.6元【(35000元-480元)÷4人+712.6元】,于进海为9342.6元【(35000元-480元)÷4人+712.6元】,刘桂娥为9342.6元【(35000元-480元)÷4人+712.6元】。该款已由二被告领取,理应返还二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栖霞蛇窝泊分理处存款5701元(账号:15-377701130252958)归原告宋学丽继承、所有;二、被告于进海、刘桂娥返还原告宋学丽应分款项6492.2元,原告于博超应分款项93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原告宋学丽负担121元,原告于博超负担93元,被告于进海负担93元,被告刘桂娥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维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