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滑县牛屯镇周王庄村芒种路驶入什牛公路后左转弯时,与沿什牛公路自西向东直行的刘某某驾驶的豫HMF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关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关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