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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蒋德重与被告临沂泓昇服装有限公司、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重,王国荣,临沂泓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蒋德重,男,汉族,居民。被告王国荣,男,汉族,居民。被告临沂泓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娥,该公司经理。原告蒋德重与被告临沂泓昇服装有限公司、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重、被告王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泓昇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重诉称,2015年2月6日,二被告经人介绍以资金过桥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每超一天按2000元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后经原告催要,仍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国荣辩称,我和公司共同向原告蒋德重借款35万元属实,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了,因为目前公司资金没有收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待公司货款收回之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同时我通过朱运动付给原告利息3万元,要求在偿还原告借款时予以扣除。被告临沂泓昇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泓昇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娥与被告王国荣系夫妻关系。被告临沂泓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荣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蒋德重借款350000元,为原告蒋德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蒋德重同志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用于资金过桥(安信公司),到期是2015年2月20号。每超一天按2000元/天付息。借款人:王国荣临沂泓昇服装有限公司(公章)王国荣2015年2月6号”,该借款凭据加盖临沂泓昇服装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王国荣在该借条上借款人栏上签名并捺指印。后经原告蒋德重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蒋德重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沂泓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荣共同向原告蒋德重借款3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蒋德重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即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国荣辩称通过朱运动付给原告利息30000元,要求在偿还原告借款时予以扣除,因其无证据证实且原告蒋德重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临沂泓昇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泓昇服装有限公司、被告王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德重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诉前保全费¥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