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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董应贞、董永亮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应贞,董永亮,董明亮,董欢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王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53号原告董应贞,又名董建设,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系死者郑月贞的丈夫。原告董永亮,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温县(*楼)南单元2层北户,系死者郑月贞的长子。原告董明亮,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温县,系死者郑月贞的次子。原告董欢欢,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程度,现住温县,系死者郑月贞的女儿。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组织机构代码55694532-5。诉讼代表人郭韶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峥馨,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平,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原告董应贞、董永亮、董明亮、董欢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王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4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应贞、董永亮、董明亮、董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徐峥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应贞、董永亮、董明亮、董欢欢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二平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与郑月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月贞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二平、郑月贞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调解,被告王二平已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因被告王二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二平赔偿50%。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因为原告未起诉车主王文超,因此在原告充分举证说明王二平系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后,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2、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的户口性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在诉求中原告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仅对死亡赔偿金发表意见;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二平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郑月贞死亡和王二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王二平的驾驶证、王二平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王二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房产证、结婚证、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温县温泉镇新建街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电费收据和水费收缴单、温县美巢宾馆的营业执照和证明,证明郑月贞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4、户口本、温县公安局黄庄派出所和温县黄庄镇董杨门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5、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王二平已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王二平自愿承担诉讼费。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行驶证和驾驶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该提供车主王文超的相关证明予以说明王二平系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2、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地在林村,与其居住地相矛盾。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死亡赔偿金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该法律规定,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人民调解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王二平之间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王二平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郑月贞自2010年起长期在温县温泉镇××大街中段东侧(北楼)南单元2层北户其儿子董永亮家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因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1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二平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林村工业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郑月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月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郑月贞出生于1955年12月7日。2015年1月27日,经温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董应贞、董永亮、董明亮、董欢欢与被告王二平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王二平一次性补偿董应贞、董永亮、董明亮、董欢欢损失110000元;(2)因郑月贞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一切损失由董应贞、董永亮、董明亮、董欢欢通过诉讼解决,王二平应积极配合,赔偿款归董应贞、董永亮、董明亮、董欢欢所有。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董应贞、董永亮、董明亮、董欢欢自愿放弃,不再要求王二平赔偿;(3)法院诉讼费用由王二平承担;(4)王二平损失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二平已支付原告款110000元。3、2014年2月2日,交警部门认定王二平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车辆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月贞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2014年2月25日,王文超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为豫H×××××号小型客车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王二平驾驶机动车与郑月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月贞当场死亡,被告王二平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郑月贞自负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二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董应贞、董永亮、董明亮、董欢欢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原告与被告王二平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因双方约定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再要求王二平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二平对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赔偿5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董应贞、董永亮、董明亮、董欢欢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郑月贞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2、郑月贞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3、郑月贞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57231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2、从原告的总损失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后,因余款447231元按照50%比例赔偿的数额已超出了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只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应贞、董永亮、董明亮、董欢欢损失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应贞、董永亮、董明亮、董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王二平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53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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