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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叶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511号原告:叶某,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吴某甲,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10年1月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抚养女孩吴某乙成人,自愿全额负担吴保会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女孩吴某乙的出生、住址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泥溪镇双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元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5、公告报纸一份,证明法院向被告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的事实;6、证人叶某某、曹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分居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2010年1月,原被告为生活、经济琐事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女孩吴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家人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经济琐事争吵,双方分居已四年以上,原告经本院作和好工作未果,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女儿吴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家人一同生活,有一定的父女之情,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独自承担女儿吴某乙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乙由原告叶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根人民陪审员  徐慧明人民陪审员  余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