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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方某,女,汉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河南省西峡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家汀,屏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某甲,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方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汀,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认识,2004年农历6月初六按农村习俗结婚,2004年8月14日生育一男孩子,取名沈某乙,现就读于光华小学5年级。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屏结10500745。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深层次的了解,双方结婚主要是因为未婚先生子,婚前缺乏深厚的感情基础,俩人在性格、兴趣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以至在婚后始终无法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31日原告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屏南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屏南县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屏民初字第610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判决作出之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儿子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如被告不愿意抚养的话我愿意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被告从去年5月8日至今一直在东北打工,之前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生育的孩子也某。被告的年龄也大了,孩子还小,父亲年迈,因此被告希望不离婚,希望原告能回来带孩子。被告对原告感情很好,主要原因还是因为被告要外出打工,相处时间不够长,并且原告自己在家也经常晚归。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2005年9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1日作出(2014)屏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证明、判决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沈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告同意由被告负责抚养并支付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某应承担沈某乙的抚养费,依据本地实际,子女抚养费酌定为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沈某甲负责抚养,原告方某应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至沈某乙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菱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