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608号原告余某某,女,1992年11月28日生。被告杨某甲,男,1987年8月7日生。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于2011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杨某乙,2012年12月31日生育长女杨某丙,2013年3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同居前我还小,考虑事情不够成熟,对被告了解不够多,草率地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同居后才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夜不归宿,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问,被告还经常为一些琐事打骂我。我与被告补办结婚证后第二天因被告在外赌博,我们发生了吵打,于本月28日被告因涉嫌强奸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于2014年6月入遵义市忠庄监狱服刑。被告的所作所为使我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杨高某甲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都很好,我一时糊涂犯下了强奸罪被判刑我很后悔,希望能得到原告的原谅,等我服刑完后好好做人,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与原告离了婚,我的这个家庭就彻底完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9年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杨某乙,2012年12月31日生育女孩杨某丙,2013年3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后。被告不以家庭事务为重,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因生活琐事、赌博与原告发生吵打,并被告因于2013年3月28日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在遵义市忠庄监狱服刑。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本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忠诚,和睦相处。但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因生活琐事、赌博与原告发生吵打,并且被告因强奸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从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关于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以及第十一条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被告犯强奸罪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鉴于被告现处于服刑期,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交随母由其本人自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世永审判员 严洪万审判员 代兴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