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金涛发艺厅与朱华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金涛发艺厅,朱华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金涛发艺厅。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美景新村(政通路)。组织机构代码证:L0746404-6。经营者:赵静雯。委托代理人:廖立民,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权,男。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大朗金涛发艺厅(以下简称“金涛发艺厅”)因与被上诉人朱华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朱华权于2007年4月2日进入金涛发艺厅工作,担任发型师一职。二、工资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朱华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每月应发工资为5046元、6016元、5219元、5078元、4961元、6681元、8720元、4427元、4419元、5123元、6953元、6119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朱华权主张2014年7月13日被经理口头告知其不用上班。为此,朱华权提供了录音资料拟证明其主张。该录音资料,朱华权主张是其2014年7月14日与金涛发艺厅经理陈聪的谈话。该录音资料主要的内容是朱华权询问陈聪:老板为何要解雇他,要求出具解雇通知书。陈聪则表示:老板是一时生气无意识说出解雇朱华权。同时,该录音资料亦显示陈聪要求朱华权签离职协议书才结清工资,不愿意出具解雇书,但又表示若朱华权要上班就要遵守公司规章制度。金涛发艺厅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录音资料显示朱华权明显带有诱导性,且该录音开始及结束的时间不是双方谈话起止的时间,没有任何语言显示谈话结束,因此,朱华权属于选择性录制,故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无法证明金涛发艺厅有解雇朱华权的意思表示。金涛发艺厅主张朱华权2014年7月14日后未上班,应属于其自动离职。四、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4年8月4日,朱华权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金涛发艺厅支付朱华权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加班费78000元;2.金涛发艺厅支付朱华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4000元;3.金涛发艺厅支付朱华权2014年6月份及7月份上半月工资9500元;4.金涛发艺厅支付朱华权代通知金6500元;以上合计:198000元。该庭于2014年9月23日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金涛发艺厅一次性支付朱华权2014年6月至7月12日期间工资8764元;二、驳回朱华权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单、录音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仲裁庭裁决金涛发艺厅应支付朱华权2014年6月至7月12日工资8764元,双方均未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服从该结果,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朱华权主张被金涛发艺厅解雇,金涛发艺厅否认。为此,朱华权提供了录音资料拟证明其主张。该录音资料大部分内容均是朱华权询问陈聪为何解雇其等,亦未能反映金涛发艺厅有明确解雇朱华权的意思表示,但该录音资料显示陈聪提到“金涛发艺厅老板一时生气无意识说出解雇朱华权”,而朱华权因此未再上班。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无恢复可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可视为是由金涛发艺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金涛发艺厅应支付朱华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至于朱华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朱华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应发工资,计得月平均工资为5730元。结合朱华权入职时间2007年4月、离职时间2014年7月,金涛发艺厅应支付朱华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2975元,计算方式为5730元×7.5个月=42975元。对于朱华权超出该部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朱华权请求的代通知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金涛发艺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朱华权支付2014年6月至7月12日期间工资8764元;二、限金涛发艺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朱华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975元;三、驳回朱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朱华权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宣判后,金涛发艺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金涛发艺厅没有违法解雇朱华权符合客观事实,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华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解雇,而陈聪关于“金涛发艺厅老板一时生气无意识说出解雇朱华权”属于证人证言,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本案实际是朱华权不到单位上班,属于自动离职,金涛发艺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由朱华权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朱华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金涛发艺厅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朱华权主张被金涛发艺厅解雇,提供了录音资料为证。录音资料中陈聪提到“金涛发艺厅老板一时生气无意识说出解雇朱华权”;而朱华权确因此未再上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可视为是由金涛发艺厅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金涛发艺厅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金涛发艺厅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涛发艺厅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