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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先惠与杨海峰、裴来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惠,杨海峰,裴来波,王笠,郭敢创,何小平,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张先惠,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委托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杨海峰(曾用名陈桂清),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浠水县×××××组,现服刑于湖北省沙洋县小江湖监狱。被告:裴来波,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王笠,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市人。被告:郭敢创,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何小平,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中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原告张先惠诉被告杨海峰、被告裴来波、被告王笠、被告郭敢创、被告何小平、被告湖北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先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何小平、郭敢创的住所信息,本院按此住所信息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因二被告已不在该处,致使送达不能。本院依法向原告张先惠下达了补正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信息,因住所信息不明确,导致送达不能,经书面告知补正后仍不能提供正确信息的,属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先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一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