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减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景彦飞贩卖毒品一案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景彦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382号罪犯景彦飞。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08月02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景彦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1年03月15日起至2020年0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08日对其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05月14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景彦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折合获得“积极”十三个,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景彦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景彦飞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0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榆平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雨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