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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68号原告蒋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麻栗坡县人,农民。被告黄某某,女,1982年12月12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广西省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农民,现已下落不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3月29日生育长子蒋某甲,2007年5月10日在麻栗坡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蒋某乙。2010年原、被告回家过年,过完年后又一起外出打工,9月被告称家中有事,便辞掉工作,一星期后原告便联系不到被告了,过了一个月原告去被告家中找被告,可家里人都不知道被告去了哪里,到现在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现被告离开已有三年多时间,一直未归,对孩子和家中的老人都没有照管,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蒋某甲、次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蒋某某为证明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到麻栗坡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麻栗镇某村委会证明》和《某村小组组长时某某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自2011年离家出走,原告曾两次到女方家寻找被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4、《户口薄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子女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及双方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定,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经被告的姐夫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原、被告从广东回到麻栗坡一起生活,同年3月29日生育长子蒋某甲,现年10岁,系在校小学生。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到麻栗坡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结婚。2008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蒋某乙,现年6岁,现随原告父母在家读幼儿园。原、被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外打工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春节过后至次年2月双方相约到广东东莞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因被告常与他人发短信、聊QQ导致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9月被告称其家中有事,要回广西老家照看家人便离开了原告,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及朋友联系也没有被告的消息。原告曾先后两次到被告老家寻找被告,但一直没有找到被告,被告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归,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己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蒋某甲、次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外出多年未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支持。婚生孩子原、被告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鉴于本案实际,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诉请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享有的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长子蒋某甲、次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冯光波人民陪审员  冯育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毅 来源:百度搜索“”